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10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晉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13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晉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晉豪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頁)。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金融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被告所為,係對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 劉華蘋林智慶 詐欺取財及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名,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帳戶,供不法詐欺份子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且幫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追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不法詐欺份子之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審判中自白犯行,已有悔意,惟未賠償本案告訴人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不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茲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經查,告訴人2人匯款之款項業經身分不詳之人提領,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復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於被告於本案提供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正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而本案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供作為犯罪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13號

  被   告 張晉豪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

             0號1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晉豪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2日,在其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3居所,以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置於其居處信箱,再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行至其居所箱信取走之方式,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轉一空,張晉豪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華蘋、林智慶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上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無法提供其找工作之對話記錄或其他與本案相關之資料等證據。

2

(1)告訴人劉華蘋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劉華蘋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華蘋遭詐騙並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3

(1)告訴人林智慶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林智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林智慶遭詐騙並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4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被告為本案帳戶申請人,並有詐騙款項匯入後旋即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上開方式提供予不詳之人,惟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找工作,對方說是接送酒店小姐的工作,需要知道我的帳戶是沒有問題的,要我提供提款卡來測試帳戶是否正常,所以我才將我的提款卡放在信箱內給對方等語。惟查:金融帳戶資料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屬重要物品,為免帳戶遭人盜用,一般人均不會將提款卡及密碼放置一處供不詳人士取用,此係政府及媒體常加宣導,並為一般人智識經驗所能得知,被告既係智識正常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再查,本案帳戶於被害人匯款前,其帳戶存款業經先行提領,而僅剩新臺幣(下同)9元之餘額,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亦與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前,均先將其內存款提領殆盡之犯罪常情相符,顯見被告確係於將本案帳戶存款提領殆盡後,始故意將該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以密碼甚明,又被告所稱因應徵工作雇主須確認金融帳戶之安全性,卻無法提供任何關於其確實有在社群網站應徵工作之訊息或與雇主之對話紀錄等相關證據,堪認被告前揭所辯顯屬臨訟杜撰之詞,無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劉華蘋

113年9月22日

不詳犯嫌偽裝告訴人劉華蘋胞弟,並謊稱急需用錢,要求告訴人劉華蘋匯款,致告訴人劉華蘋陷於錯誤,而依犯嫌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9月23日9時55分

5萬元

113年9月23日9時57分

5萬元

2

林智慶

113年9月23日

告訴人林智慶於通訊軟體上與暱稱「wei」之人購買遊戲點數,匯款至犯嫌提供之帳戶後,犯嫌未將遊戲點數交付予告訴人林智慶。

113年9月23日10時29分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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