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2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傷害罪,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原名 林進成 )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傷害罪,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因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之犯罪時間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表:受刑人甲○○減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