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1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劉志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6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刑部分撤銷。
劉志玄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劉志玄(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並就量刑以外之其他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46、51頁),故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部分,均如原判決所載。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各次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期間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繳款證明見原審卷第49頁),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是就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依該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1、原審認被告所犯之罪證明確,而科予刑罰,固有所據。然查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未適用此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審既有上開未當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刑部分撤銷改判。
2、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快速賺取錢財,率爾參與本案詐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並配合指示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收取告訴人遭騙款項,再將收取之贓款置於前開停車場內指定之車輛底盤下方,任由本案詐團派員前往收取以層轉上游,同時掩飾或隱匿款項之來源與去向進行洗錢
,足使本案詐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惟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按調解內容依期賠償中,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頁、本院卷第53頁),並考量被告係擔任受詐欺集團上層指揮之面交車手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均相對較輕,被告所犯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並經整體充分評價其本案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就所犯經從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復兼衡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案素行紀錄,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