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3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進財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進財犯故買贓物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進財在臺北市○○區○○街○○○號前設攤經營買賣中古行動電話業務,明知 鍾資 發(所涉竊盜罪部分,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48號判決確定)先後持往兜售之行動電話均係 鍾資發 行竊所得之贓物,仍均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以下列代價故買之:
(一)於民國101年4月23日至同年7月7日間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50至100元之代價,故買SONY易利信牌J20I型行動電話1支;(二)於101年4月29日至同年7月7日間某時許,以50至100元之代價,故買蘋果牌IPHONE4型行動電話1支;(三)於101年7月6日至同年月7日間某時許,以7,000元之代價,故買三星牌SII型之行動電話1支。 嗣鍾資發 於101年7月7日為警查獲後,供出銷贓管道,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王進財固坦承設攤經營買賣中古行動電話業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贓物犯行,辯稱:不認識另案被告鍾資發,亦從未向鍾資發購買行動電話云云。經查:
(一)被告在臺北市○○區○○街○○○號前設攤經營買賣中古行動電話業務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鍾資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基隆地檢署卷第7頁),並有被告設攤販賣中古行動電話之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基隆地檢署卷第5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前揭行動電話3支均係證人鍾資發行竊而得之事實,業據證人鍾資發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基隆地檢署卷第9、12、14、98-99頁),經核分別與證人即被害人 林朕宇 、 鄭雅文 、 楊璽臻 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基隆地檢署卷第21-26、33-3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證人鍾資發竊得前揭行動電話3支後,分別以前揭代價出售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鍾資發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基隆地檢署卷第7、12-15、100頁)。本院審酌證人鍾資發歷次陳述大抵一致,且證人鍾資發於警詢時證稱:有時會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認,如果被告願意等,其有時當天也會拿去變賣等語(見基隆地檢署卷第13頁),核與卷內所附通聯記錄光碟及列印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6、14-17頁),足認證人鍾資發前揭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雖辯稱不認識證人鍾資發,亦從未向證人鍾資發購買行動電話云云,惟被告既不否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使用(見基隆地檢署卷第18-19頁、第95頁),復觀前揭通聯記錄,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證人鍾資發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101年4月20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雙向通話次數共計79通、同年5月份共計122通、同年6月份共計34通、同年7月6日至7日共計38通,顯見被告與證人鍾資發間,實有密切之聯繫,被告前揭辯詞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憑採。是被告分別以前揭代價向證人鍾資發收購竊得之前揭行動電話3支等節,實堪認定。
(三)被告既自承於85年間開始在臺北市萬華區擺攤收購龍銀紀念幣,於5年前開始買賣中古行動電話,平日向他人收購行動電話時,不會問來源也不會登記等語(見基隆地檢署卷第18-19、92-93頁),則衡諸一般常情及被告從事此種業務之經驗,被告對於經常性、固定性或大量前來兜售中古行動電話者,理應知悉其來源為偷竊而得之物。另參以證人鍾資發證稱:將前揭行動電話3支賣給被告時,雖未告知來源,但被告應該知道是偷來的:因為其跟被告接觸就只有拿行動電話賣給被告,賣了超過20支,一般來講不會有那麼多行動電話可以賣等語(見基隆地檢署卷第100頁),是被告於收購前揭行動電話3支時,顯係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一節,亦至為灼然。
(四)另有關被告係於何時收購前揭行動電話3支一節,因被告未坦承犯行,致本院無從查悉,然證人林朕宇於警詢時證稱:於101年4月23日晚間7時32分許,發現其所有之SONY易利信牌J20I型行動電話遺失,後經警方告知才知是遭竊等語(見基隆地檢署卷第22頁);證人鄭雅文於警詢時證稱:於10
1年4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發現其所有之蘋果牌IPHONE
4型行動電話1支遭竊等語(見基隆地檢署卷第25頁);證人楊璽臻於警詢中證稱:於101年7月6日晚間8時15分許,發現其所有之三星牌SII型之行動電話1支遺失,後經警方告知才知是遭竊等語(見基隆地檢署卷第34頁)。參以證人鍾資發係於101年7月7日為警查獲,故被告故買前揭行動電話3支之時間,應分別為:(一)101年4月23日至同年7月7日間某時許;(二)101年4月29日至同年7月7日間某時許;(三)101年7月6日至同年月7日某時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分僅載為自101年4月間起至同年7月間止,應予補充更正。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故買贓物犯行,實堪認定。
三、核被告王進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先後3次故買贓物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就部分問題無法正確回答(見本院卷第11頁正、背面),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正常應答,並無不知所云之情形,被告之身心障礙手冊亦僅記載聽障中度及肢障中度,未見有何精神障礙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3頁);況被告於本件犯行期間,與另案被告鍾資發有大量電話往來一節,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為前揭3次故買贓物犯行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未喪失或顯著減低,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利益,竟買受來路不明之贓物,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並增加偵查犯罪員警追查贓物之困難,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