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建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建字第91號原告 李振銘 (原名: 李正平 )被告銓宇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蔡順吉 人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23,8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審建字卷第15頁),嗣於本院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898,
241元法定遲延利息(審建字卷第59頁),核其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銓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銓宇公司)於民國105年3月21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作「00建設○○○區○○路○○○○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代工部分(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9,385,316元。系爭工程已完工,惟被告尚欠工程款898,241.6元未付。另被告蔡順吉係被告銓宇公司之負責人兼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銓宇公司負連帶責任。至原告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系爭工程每坪之工程款為3,800元,總坪數共2,469.82坪,工程款為3,800元×2,469.82坪=9,385,316元,被告扣款10%即938,531.6元作為驗收工程款之尾款(俟驗收工程通過後即發放),然被告卻又多扣款400,000元,故總計被扣款1,338,531.6元(938,531.6元+400,000元=1,338,531.6元),嗣被告有退還原告166,864元,地下室部分工程款退還153,426元以及泥作工程退還120,00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898,241.6元(1,338,531.6元-166,864元-153,426元-120,000=898,241.6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8,2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5年至107年間向被告銓宇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己於
107年6月底驗收完成,故被告銓宇公司依約於108年1月30日退還系爭工程之保留款,原告所述為該工程完工後所需退還之保留款,然部分扣款款項為當時施工時,因未完善導致建設公司驗收未過,故由被告銓宇公司聯絡各修繕廠商,並由被告銓宇公司直接匯款或以現金支付給各施工廠商,因在施工過程中,原告無法支付所需修繕工資,故由被告銓宇公司先行支付,並未再由00建設公司扣款支付,最終於退還工程保留款時由工程保留款扣回。
㈡另經被告銓宇公司查對與原告所述扣款金額不符事宜如下:
⒈請款單(附件一)上備註說明上第2.點扣除建設公司代僱工
工資共253,246元:經查00建設公司於該工程共對被告銓宇公司扣款446,491元;然原告承攬該工程當時所做非盡善工作,項目所分攤金額於退還保留款時扣款253,246元。
⒉請款單上備註說明上第3.點扣除內外部泥作補貼工資120,00
0元:該項由被告銓宇公司支付該工程之泥作廠商,故於退還保留款時扣除。
⒊請款單上備註說明上第4.點扣除地下室泥作工資584,000元
及油漆工資142,500元:該項由被告銓宇公司支付該工程修繕泥作廠商及油漆廠商,並未經00建設公司,該工程於地下室施作時因 樑及柱 於灌漿完成時並不平整,故00建設公司責令被告銓宇公司改善,於是被告銓宇公司協請泥作廠商及油漆廠商幫忙點工修復,於當時被告銓宇公司共支付泥作廠商1,460,000元及油漆廠商356,250元,因該工程原告施工所佔地下室面積為五分之二,故於退還保留款時分別扣除584,000元及142,500元。
⒋請款單上備註說明上第⒌點扣除內外部打石工資147,500元
:該項於施工期間,因原告施工不善所造成之牆、柱及樑不平整處致泥作廠商無法施工,故由被告銓宇公司點工修打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5年向被告銓宇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己完工並驗收。
㈡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9,385,316元。
㈢原告向被告銓宇公司於驗收完畢後,請領退還結構完成(保
留)款、保留款、逾期保留款等分別為1,364,110元、50,000元。
㈣因有可歸責於原告之系爭工程瑕疵,建設公司經催告原告修
補而未修補,請求償還瑕疵修補費用共計1,247,246元,被告銓宇公司代為償還該代修補費用(細項詳如被告銓宇公司所附系爭工程付款分配比例表,審建卷第57頁)。
㈤被告銓宇公司就原告請領之保留款,扣除建設公司之代修補
費用後,餘166,864元,業據被告銓宇公司給付,原告收訖。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就系爭工程應給付退還原告之保留款為何?㈡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無瑕疵?瑕疵範圍及代工修補費用為何
?㈢被告是否得於應給付之保留款中扣除因原告施工瑕疵而另僱
工修補支出之費用?原告得領回之保留款數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就系爭工程應給付退還原告之保留款為何?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494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於105年向被告銓宇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己完工並驗
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與被告銓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承攬無疑。又原告向被告銓宇公司於驗收完畢後,請領退還結構完成(保留)款、保留款、逾期保留款等分別為1,364,110元、50,000元乙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而系爭工程具有可歸責於原告之系爭工程瑕疵,建設公司經催告原告修補而未修補,請求償還瑕疵修補費用共計1,247,246元,被告銓宇公司代為償還該代修補費用(細項詳如被告所附系爭工程付款分配比例表,審建卷第57頁),此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院卷第37-38頁),核與證人即該建案之工務所所長000於本院審理之證述相符(見院卷第102-103頁),並有被告銓宇公司檢附之工程付款分配比例表、修繕前後對照照片、施工工程比例表等件為佐(見院卷第55-95頁),是以原告請求就系爭工程之應退還之保留款中,自應就前揭之修補費用予以扣除,應僅餘116,864元。
⒊至於原告另稱建設公司只有扣款38萬餘元,被告銓宇公司巧
立名目自行扣款云云。惟查建設公司之扣款,僅係針對直接下包即被告銓宇公司,而原告僅為被告銓宇公司之下包,未能直接從建設公司之扣款明細得知原告應負擔之扣款為何,業據被告銓宇公司陳明無訛,且證人000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工程如有瑕疵,建設公司直接請求被告銓宇公司修補,至於被告與廠商或其下包之關係為何,我們則不介入等語,更證建設公司之扣款金額多寡,實與原告應負擔之扣款金額無涉,不能逕以該金額為據,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故仍應以被告銓宇公司代為支付修補之實際費用為計算。
㈡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無瑕疵?瑕疵範圍及代工修補費用為何
?原告就其系爭工程有可歸責於己之瑕疵,業如前述,且瑕疵範圍及代工修補費用,業據被告銓宇公司依據系爭工程範圍,佔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模板工程之比例折算,此有該建案之全部施工樓板面積統計表可佐(見院卷第87-89頁,即附件五),原告亦未就此部分費用為爭執,堪認被告銓宇公司主張為可採。
㈢被告銓宇公司是否得於應給付之保留款中扣除因原告施工瑕
疵而另僱工修補支出之費用?原告得領回之保留款數額為何?⒈原告就系爭工程有可歸責之瑕疵,經被告通知原告修補而未
修補,被告代為支出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且就扣除另行僱工費用後之工程保留款116,864元、逾期保留款50,000元亦均已付訖,此有被告所提之系爭工程付款分配比例表在卷可查,是原告主張應領回之保留款898,241元即屬無理由。
⒉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蔡順吉連帶給付部分,被告蔡順吉非系
爭工程之締約當事人,僅為被告銓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債之效力並未及於被告蔡順吉,況被告銓宇公司亦已付訖前揭應給付之保留款款項,難認原告請求被告蔡順吉連帶給付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因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有可歸責於己之瑕疵,經被告銓宇公司通知修繕而不為,被告銓宇公司自行僱工支出修補之必要費用總計1,247,246元,經自被告銓宇公司就系爭工程完工後,應返還之保留款1,364,110元扣除,僅剩餘116,864元,另含逾期保留款50,000元,均業據被告銓宇公司給付完畢,另請求被告蔡順吉連帶給付部分,因非契約當事人,復無保留款應付而未給付,是以原告請求向被告銓宇公司、蔡順吉連帶給付系爭工程之保留款898,241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工程法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書記官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