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12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再字第1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有關核發證明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再字第00127號再審原告甲○○
乙○○○上列再審原告等與再審被告桃園縣桃園市公所間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75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757號(起訴狀誤載為94年度判字第1757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再審原告向本院起訴,顯屬管轄錯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楊莉莉法官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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