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維辛上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03年度豐交簡字第80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護勞字第205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維辛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維辛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豐交簡字第8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緩刑5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民國103年8月4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未按期前往指定機構履行勞務,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發函告誡2次,均由受刑人本人簽收無誤。至履行期屆滿時,僅完成17小時義務勞務。本件受刑人於偵查中表示不願意接受支付公益團體8萬元之緩起訴條件,主動請求判決後欲聲請社會勞動,俟法院宣告緩刑後並附帶義務勞務條件後,又無故不按時前往履行,並經告誡而無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另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就此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蕭維辛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7月2日以103年度豐交簡字第8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5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3年8月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受刑人未依指定於103年10月15日向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參加義務勞務勤前說明會,經告誡後改於103年11月5日至臺中地檢署參加通識暨睦鄰課程1小時;又受刑人於103年10月24日向指定之台中市松茂社區發展協會履行義務勞務4小時後,迄未向上開機構報到並執行勞務,臺中地檢署遂於103年12月8日再度發函告誡,受刑人雖分別於104年2月2日、2月3日、3月2日、3月3日履行義務勞務,然截至104年3月9日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屆滿時止,受刑人僅履行17小時義務勞務,台中市松茂社區發展協會因而以「無意願繼續執行勞務,以致未能完成60小時義務勞務之執行」結案等情,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9月29日參加緩刑之義務勞務勤前說明會通知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義務勞務處遇意見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義務勞務約談報告表、義務勞務執行須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0月22日報到通知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單、台中市北屯區松茂社區發展協會執行義務勞務通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0月22日告誡函及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執行登記表、義務勞務執行協議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訪視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2月8日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台中市北屯區松茂社區發展協會執行義務勞務結案通知書等在卷足憑。是受刑人於檢察官指定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內,僅完成17小時之義務勞務,期間甚曾拖延3個月以上未履行義務勞務,顯見受刑人並未確實依上開判決所載緩刑條件履行義務勞務,確有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而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情形。本院認為受刑人既因認同本院103年度豐交簡字第801號刑事簡易判決,而未就該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嗣卻未於履行期間內依指定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對其難收矯治及教化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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