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以下簡稱聲請人)現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等金融機構及民間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4,917,156元,於民國95年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提出債權人清冊,請求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就當時無擔保債務達成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10月起,分100期,利率6.88%,每月10日繳納34,578元之方式償還,然因聲請人任職國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月薪約52,000元,縱使加計獎金,每月約57,030元,但聲請人除自身之生活所需10,000元外,尚須扶養父母、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共42,000元,以上開收入實無法繳納協商款,但仍勉力向友籌借以支付第1期款,惟因無親友可再供支助,乃於95年11月毀諾,嗣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因尚有房屋貸款未曾協商,乃再檢具清冊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協商,惟遭以曾參與銀行公會協商機制成立致協商不成立,現聲請人之薪資於支付生活所需後,僅餘數千元,而以聲請人所負債務,每月應繳利息則高達36,852元,足見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而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第5、6項中所稱之「金融機構」,應係指「債務人之金融機構債權人全體」而言,蓋苟不為如此之解釋,則債務人可任意與其債權人中任一債權人達成協商,而其他債權金融機構亦可輕易破壞協商結果,易致前置協商制度無從發揮其應有之功能,而破壞立法目的中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之重要精神。故債務人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進行協商,惟如未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協商,自應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再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進行債務協商;如協商不成立,即應認符合上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受同條第5、6項所定須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限制,惟仍須具備「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准予更生或清算,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95年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提出債權人清冊,請求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就當時無擔保債務達成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10月起,分100期,利率6.88%,每月10日繳納34,578元之方式償還,後因故於95年11月毀諾,嗣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因尚有房屋貸款未曾協商,乃再檢具清冊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協商,惟遭以曾參與銀行公會協商機制成立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債權人清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第8頁、第56頁至第58頁、第122頁至124頁),堪予認定。依前揭說明意旨,本件聲請更生並不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規定之限制,而聲請人既已依同條例第151條規定行前置協商程序而不成立,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已陷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查聲請人目前任職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97年度薪資所得為693,756元,平均每月薪資為57,813元,有聲請人所提之扣繳憑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9頁)。另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費用為10,000元、另須支付父母、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42,000元,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父 魏梅瑟 名下有土地3筆、房屋1間、投資2筆,總值4,084,960元,96年間並有股利收入,另其母乙○○○名下雖無財產,但96年度有利息所得5,075元,此有其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98頁至100頁、第119頁至121頁),是 依渠 等資力顯非不能維持生活,並無受扶養之必要。另聲請人之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名下均無財產,且無所得,有其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至106頁),是依其資產顯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所列扶養金額共22,000元,核屬相當,應予認列,是而,聲請人每月應負之必要支出為32,000元。
(三)又聲請人目前積欠有實物擔保債務1,851,156元、無實物擔保之授信債務1,308,077元、現金卡債務20,772元、信用卡債務845,033元、民間債務640,000元(依聲請人陳報狀所示每月清償10,000元,計算至98年7月止,見本院卷第129頁),此有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中國信託銀行函、萬泰銀行、台新銀行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第190頁、第
195頁、第202頁),然其中有擔保債務,有聲請人實際所有位於高雄市○○區○○段3小段666之8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386建號房屋設定抵押權予放款銀行即中國信託銀行供擔保(此房地原係聲請人所有,因怕遭銀行查封,而過戶至 謝聰志 名下,見本院卷第6頁),而上開房地於94年9月間之買賣價值為3,000,000元,另經中國信託銀行鑑估價值為3,400,000元,此有買賣契約書、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附卷可憑,是本院審酌房屋折舊、市場經濟情況,認該房地至少尚有2,800,000元之價值,則以其房地清償有擔保債務後,餘額再清償利率較高之信用卡、現金卡債務後,尚有餘83,039元可供利用。另聲請人所積欠其他授信債務及民間債務,如以聲請人無法繼續依約清償,而需支付利息,並以其各別之一般利率行情10%、5%計算,聲請人每月應繳之利息分別約為10,901元、2,667元。準此,聲請人就上開債務每月應繳利息總計為13,568元。則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57,813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32,000元及上述每月應繳利息13,568元後,尚餘12,245元,可供按月償還上開欠款本金,或用做臨時必要之開支,且經逐次攤還本金後,聲請人每月應繳利息負擔亦日漸減輕,再參酌聲請人為0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尚有10餘年,且有固定收入等節以觀,以聲請人上開資產、收入及支出剩餘情形,應可在未來相當期限內逐步將債務清償完畢,自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穩定工作,且其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後,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聲請既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此要件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揭條文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國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書記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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