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勞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抗字第12號抗告人 姜榮昇 相對人威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8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1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16日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81號民事裁定,於109年1月19日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9年2月24日以109年度勞聲字第2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另於109年2月24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已於109年3月2日送達於抗告人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勞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25頁)。抗告人雖對本院前開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1,000元之情,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
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陳筱蓉法官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