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458號聲請人 張蘇玲琍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張博容 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2月16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張蘇玲琍為被繼承人張博容之配偶,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然其並未提出印鑑證明書,經本院於109年
4月8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之翌日起10日內補正前揭事項,上開通知已於109年4月2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復於109年5月28日裁定命聲請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上開裁定已於
109年6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從而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