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更(一)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更(一)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更(一)字第2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7年2月15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7年4月30日以97年度交聲字第247號裁定異議駁回後,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7年
6月4日以97年度交抗字第668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如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且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情形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
3點之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乃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此該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前述汽車駕駛人自包括機器腳踏車之駕駛人。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8月
1日下午5時50分許,騎乘GHF-435號重型機車,由淡水往台北方向行駛,行經台北縣○○鎮○○路、民權一街口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在燈光號誌已轉換為紅燈時(左轉指示燈已變換關閉),未遵守燈光號誌,直接迴轉往淡水方向行駛,為該路口執勤員警見狀攔查舉發,原處分機關因認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於97年2月15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O0000000號裁決書,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4,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決書漏引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開時間駕車行經前開違規地點,距路口80公尺處見交通號誌為紅燈,但亮左轉綠燈之號誌,異議人即依號誌左轉,卻遭員警攔查告知異議人未兩段式左轉,異議人以該處未有兩段左轉指示之標誌,警員才改稱異議人闖紅燈,因警員舉發與事實不符故異議人拒簽罰單,異議人事後數度至現場拍照,並提出以下事證供參考,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⑴紅樹林捷運站前有一相同情況路口,於80公尺外並未見兩段
左轉標誌,機車依號誌即可綠燈左轉,有照片編號1-3為證。
⑵竹圍捷運站後方即違規處前約80公尺處,亦無兩段式左轉標誌,有紅燈及左轉指示燈,有照片編號4-6為證。
⑶警方所指本件之兩段式左轉標誌,竟超越民權一街後50公尺
半藏匿於機車檢測站招牌後,此應為下一路口之指示,非本件違規處之指示,有照片編號7、9為證。
⑷本人於紅燈、左轉綠燈亮起時行駛,若燈號轉變為全紅燈時
,本人亦無法於行駛中見到燈號轉變,有照片編號1、2為證。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96年8月1日下午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淡水往台北方向行駛,行經台北縣○○鎮○○路、民權一街口迴轉時,為員警乙○○當場舉發「闖紅燈」之違規,並當場掣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揭事實除經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無訛,並經證人即舉發員警乙○○結證屬實(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247號卷97年3月26日訊問筆錄),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雖異議人辯稱:伊是有左轉燈號時轉過去,並無闖紅燈云云,惟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稱:當天是因為異議人紅燈迴轉我才攔他,因他有異議,所以我回警局後特別將當天的情形記載在工作紀錄簿上。異議人所提的照片編號4、5、6就是本件違規地點的照片,異議人當時是從其所提編號5照片的路口直接迴轉,異議人原來是在民權路由淡水往台北的方向行駛,到了民權路與民權一街口時,當時的號誌全是紅燈,他就直接迴轉到民權路台北往淡水的方向,我就站在民權路與大同路路口執勤,一看到異議人違規我就過去攔他,至照片編號1、2、3與本案違規的路口無關等語(同上97年3月26日筆錄),以當時證人乙○○所處位置係在異議人違規迴轉之對向道路上,且在大同路口號誌燈下,正值傍晚交通尖峰時間,故對於當時該路口之交通號誌變換及異議人之闖越紅燈等情節,自均能清晰目睹而無誤認之虞,而證人乙○○再次到庭亦明確表示:舉發當日,我站在淡水竹圍民權路、民生路口,異議人如果往台北方向,我就是在對面號誌下待勤。我們在路口執勤時,當路口變燈時,我們就在那注意現場狀況,異議人在全紅燈時就直接迴轉往淡水方向,當時我是先看到全紅燈,之後再看到異議人直接違規迴轉,如果是在號誌變換時,我會有記載,但當時我是記載全紅燈,且剛開始攔下異議人時,我即告訴他是違規紅燈迴轉。我在97年3月26日到法院作證時攜帶之兩段式左轉照片,是與本案違規事實無關的,但是如果當事人有異議的話,其實那地點是有兩段式左轉的號誌。我之前提出之工作紀錄簿,是在當天勤務結束時記載,我們的工作紀錄簿是整冊的,記載當時因我這段篇幅太大,所以這頁只有記載我這件,而沒有接續記載其他案件。再者,當時是在交通尖峰時段,那路口應該是車多,我們每天處理這麼多交通案件,所以每當案件有爭議時,我們就會詳實的登載在工作紀錄簿上,對自己舉發過的案子應該有一點印象,但主要是以工作紀錄簿為準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8月1日訊問筆錄),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97年8月19日北縣警淡交裁字第0970024983號函暨函附之舉發甲○○騎乘GHF-435號車輛違規員警填寫之工作紀錄簿全冊在卷可稽,然經本院核閱前開員警工作登記簿,確見其上記載「96年8月1日17時50分,於民權路、民權一街口,發現由甲○○駕駛重機車GHF-435,於上揭路段違規紅燈迴轉,攔停後,丁員聲稱略以:「你沒有照片,沒有證據,我是綠燈迴轉…」惟其違規事實明確,故予以製單舉發,丁員不服取締並拒簽,乃告知將採郵寄方式,如有意見,可向處罰機關陳述,過程我方執法嚴正,態度和緩。」無誤,況證人由舉發至出庭作證皆稱異議人係闖紅燈非無兩段式左轉違規,足見異議人前開辯解,洵不足採。
五、至異議人另辯稱伊一直未收到罰單,而無法申訴,卻裁決伊未在規定時間內繳納罰款。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同條例第9條第1項另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此違規行為人自動繳納罰鍰及裁決前陳述意見之權利,須仰賴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於被舉發人,並在通知單上載明,而加以保障。倘若未將載明前揭權益事項之舉發通知單,送達於違規行為人,即逕行裁決,將影響違規行為人自動繳納罰款或到案陳述之權利。至送達文書之方式,於當事人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大,故無論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乃至於行政程序法,均設有專門條文以資規定,主管機關尚不得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以行政命令自行規範文書送達方式。又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號解釋在案。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裁處細則)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授權命令;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係依該授權命令制定;至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裁處細則第5條已有明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屬於該細則所稱之文書,應適用行政程序法關於送達之規定。而關於送達之各種方式,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11節(第67條至第90條)均定有明文,其中不論是行政機關之自行送達或郵務送達,抑或補充送達、留置送達、寄存送達或例外之公示送達等規定,除公示送達外,均係掌握「行政機關之文書,應使該書面達到於應受送達人之處,使其得以知悉該文書之內容及效果等」之原則,均無類似裁處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關於「拒絕簽章視為已收受(即送達)」等使行為人永久喪失持有通知單機會之類似規定(裁處細則並未要求將文書留置於受通知人隨時可以取得之處所)。而裁處細則第11條第
1項第1款雖可謂係關於送達之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惟已增加授權母法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無之限制人民權利之規定。裁處細則上揭規定,顯已逾越同條例授權之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本院基於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自不受該行政命令之拘束而得逕予排除適用。經查經本院向原舉發機關函查本件舉發通知單送達情形,復據函覆業已郵局寄送異議人,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97年8月19日函在卷可憑,惟上開郵件已遭郵局退回,而證人即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異議人當時拒簽,伊不記得有無告訴當事人應到案日期等語,核與異議人所述其未收到罰單等語相符。足見本件舉發通知單尚未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合法送達異議人,而係本於裁處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視為送達,依據前揭說明,自不能謂該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逾越到案期限後,收到裁決書,是前述通知書未合法送達之瑕疵,雖經其後裁決書之合法送達而補正,然已不得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而加重處罰。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雖屬明確,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未於其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合法送達異議人,原處分機關遽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裁處法定最高額之罰鍰4,500元,即有可議。異議人聲明異議之理由,雖非可採,惟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依法將原處分撤銷。另依裁處細則第2條第1項、第43條第
1項,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依法裁處法定最低額之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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