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5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惠如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587號、112年度偵字第10947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5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惠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蘇惠如知悉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之重要工具,又現今社會詐騙集團案件層出不窮,如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而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此等事實發生亦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㈠民國111年12月26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 林錫昌 佯稱:因網購人員誤將其設定為批發商,將造成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設定云云,致林錫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5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19,056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㈡111年12月26日15時39分許,撥打電話向 曹維軒 佯稱:先前領取包裹時,因超商店員刷條碼時操作不當,而誤設定為定期訂購,需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設定云云,致曹維軒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1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9,985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㈢於111年12月20日20時18分許,冒用客服名義撥打電話向 劉宇軒 佯稱:因人員誤將其設定為批發商,將造成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設定云云,致劉宇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2月25日18時50分許、52分許,分別匯款49,983元、49,983元至 邱敏涵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申辦之街口支付電子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8時54分許、55分許,自前開街口支付電子帳戶內轉帳49,999元、49,930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上開金額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經林錫昌、曹維軒、劉宇軒發現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錫昌、曹維軒、劉宇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蘇惠如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74-76頁,第213頁),另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訊據蘇惠如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上開彰化商銀及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是其不小心遺失的,發現遺失後有去掛失,因為怕忘記密碼,所以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其並未將提款卡交給他人云云,經查:
㈠本案彰化商銀及華南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使用。嗣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2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上述理由詐騙告訴人林錫昌、曹維軒、劉宇軒,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錫昌、曹維軒、劉宇軒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南市警白偵字第1120005737號卷【下稱警一卷】第7-9頁;高市警台分偵字第112701812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9-20頁;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0717714號卷【下稱警三卷】第7-11頁),復有本案彰化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本案帳戶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警二卷第13-18頁)、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三卷第87-88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5日通清字第1120037708號函暨檢附之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卷第131-133頁)、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2日街口調宇第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街口支付電子帳戶之申設人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三卷第59-65頁)、告訴人林錫昌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一第11-12頁)、告訴人曹維軒提出之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詐騙網頁截圖(警二卷第21頁)、告訴人劉宇軒提出之匯款資料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三卷第41-53頁)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確有交付本案彰化商銀及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1.衡以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提款卡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僅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以確定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觀諸本案彰化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5-18頁),倘本案帳戶確實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拾得或竊得,其等為免其等詐欺犯罪所得因帳戶已遭所有人掛失或密碼已遭更改,多會指派集團成員於指示被害人匯款前,測試帳戶能否使用(即實務上所謂「試車」),然本案彰化商銀帳戶於111年10月11日提款3,000元後,至111年12月24日16時8分許起,帳戶內接連有數筆數萬元之款項匯入期間,並無詐欺集團成員以極小額之匯款等方式測試帳戶能否正常使用之情形,可徵本案帳戶確實已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有,且其等已有相當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可確信該帳戶係詐欺集團成員拾得、竊得之情形,實難有發生之可能。
2.再者,一般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理應妥善收放於安全之處所,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備忘,或將密碼儲存於個人手機、網路,而不至於將提款卡、提款密碼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此情已屬社會通念。查被告為86年次之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作業員工作等語,則被告顯非無知且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其對前揭社會通念當無不知之理,復經詢問其為何會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乙節,被告陳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何?)我不知道,我就是怕忘記才會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問:為何你會選擇一組你記不起來的數字當作密碼?)因為我怕被盜用。(問:你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不是更容易被盜用?)我就是怕忘記,我當時是沒有想那麼多。」(金訴卷第78頁),是其所述顯然有所矛盾,而與常理未符。又被告陳稱:其係將含本案帳戶在內之3張提款卡以小零錢包裝著,放在隨身包包裡面,現金另外用長夾裝,只有遺失提款卡等語(金訴卷第79-80頁),惟提款卡既放於隨身包包內,則理應不會隨意遺失,誠若連提款卡在包包內都能遺失,則理應伴隨其他物品之遺失,始符合常理,況觀諸被告上開2個帳戶於111年12月1日前之餘額,均僅為數佰元,則是否有隨身攜帶提款卡之必要,亦屬有疑。
3.又被告辯稱:其於發現提款卡遺失後,有向警局報案云云,經查,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20時44分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報案稱:111年12月23日早上在家把金融卡拿出來看後放回包包,之後去全家超商福樂門市買完東西包包拉鍊沒拉就去上班,下班回家發現卡片不見,一直尋找未果,今日接到彰化銀行網路銀行APP提醒有資金進入,故至本報案等語,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在卷可佐(警一卷第31頁),若被告報案內容為實,則其於111年12月23日即已知悉提款卡遺失乙節,惟卻遲至111年12月26日,詐欺集團已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後,始分別向銀行掛失及報警,此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6月2日彰作管字第1120044166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帳戶申辦資料及附表共3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30日通清字第1120025450號函暨檢附之查詢整合資料附卷可稽(金訴卷第19-25頁,第109-113頁),是被告未能於遺失後即時向銀行申請掛失止付,反而任憑上揭記載有密碼之提款卡淪為他人所使用,實與常理相違,足認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係其不慎遺失等辯解,不足採信。
4.另被告起先於報案時稱其係因為收到彰化商銀網路銀行APP通知有資金進入等語(警一卷第31頁),復於警詢時稱:接獲彰化商銀行員之電話通知始知悉等語(警三卷第4頁),惟經本院函詢彰化商銀結果:本案彰化商銀帳戶資金進出不即時以App通知,且本行行員未於000年00月間以電話連繫被告帳戶出入有異常之情形等節,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6月2日彰作管字第1120044166號函暨檢附之被告帳戶申辦資料及附表共3紙、彰化商業銀行延平分行112年7月6日彰延字第1120076號函在卷可參(金訴卷第19-25頁,第103頁),可見被告究竟係如何得知其帳戶遭不明人士使用、何時得知該帳戶已遭警示,前後供述有所不同,亦顯然與常情有違。
5.綜上,堪認被告本案彰化商銀及華南銀行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顯非被告不慎遺失,而係其自始有意將之提供予他人使用,其辯稱帳戶遺失乙節,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㈢被告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之行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簡言之,只要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已預見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將可能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供不法犯罪使用,卻仍決定提供,即可認為行為人主觀上已有與不法份子共同犯財產犯罪之間接故意。次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洗錢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無故以他法取得他人帳戶資料者,多係藉此迂迴之方式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經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絕非毫無任何社會經驗而屬涉世未深者,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則其既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之他人可能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仍將本案彰化商銀、華南銀行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之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其主觀上顯已認識該帳戶可能遭人作為收受、移轉犯罪所得使用,且該他人使用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上開將來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且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應論以幫助犯。㈢核被告蘇惠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彰化及華南2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林錫昌、曹維軒、劉宇軒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隱匿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5233號),因與提
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㈤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隨意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順利取得告訴人林錫昌、曹維軒、劉宇軒因受騙而分別匯入之款項,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所為實有不當;再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林錫昌、曹維軒、劉宇軒均調解成立,且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參(金訴卷第67-68頁,第205-206頁),已對於告訴人林錫昌、曹維軒、劉宇軒所受損失有所填補;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各告訴人遭騙之款項、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之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三、緩刑: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雖否認犯行,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侵害者為財產法益,且其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之主觀犯意,已如前述,並非惡性重大之人,雖亦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但究非參與實施犯罪之人,復未因本案獲有任何利益(詳後述)。又被告目前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告訴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緩刑諭知,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參。綜此,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犯本案之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不宜無條件宣告緩刑,而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係因其缺乏法紀規範及對於金融交易規範之警戒心,故有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按如有違反上述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事由,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固有將上開2個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利益,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取得贓款之人,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書琴
法官孫淑玉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