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39號

原告 張建妹

被告 侯彬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18時許前,自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麥當勞餐廳對面某處,搭乘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欲前往臺北市萬華區,兩造於路途中因對行駛路線發生爭執,被告不但將原告趕下車,還以「不要臉」、「臭機八」、「爛機八」、「大陸的人都是爛貨」等語辱罵原告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說過原告主張的辱罵話語,原告就其主張並無證據,且相同事實業經偵查、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對原告為辱罵行為,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前揭侵權行為之有利事項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前以本件主張同一事實,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原告就被告確有出言上開貶抑之言語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為由,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5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實無誤。復原告亦於本件自陳:我沒有證據,因為我不會錄音,主要是希望被告賠個禮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此外,原告未再就其主張被告實施侵權行為之有利事項加以舉證,是其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徵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戴于茜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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