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567號上訴人 林淑鈴 被上訴人 張奕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1月4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848號簡易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叁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2月11日1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1),行經新北市新店區碧潭橋往安康路方向第4支路燈處時,因變換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上訴人所有由訴外人 鍾國旺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2),致系爭小客車2左後葉、保險桿、後車蓋、排氣管等處嚴重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上訴人因而支出回復該車原狀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248,000元(包括工資139,
965元、零件108,03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是因為要閃避另一台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始撞擊系爭小客車2,車禍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有將系爭小客車2拖回原廠修復中心,並將上訴人及其家人送回家,嗣因系爭小客車2修復費用過高,無法同意上訴人之請求,希望另一台肇事車輛之車主能夠出面一起賠償上訴人之損失,與被上訴人一人負一半之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並不是故意撞擊系爭小客車2。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得為假執行及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首查,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11日16時5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1,行經新北市新店區碧潭橋往安康路方向第4支路燈處時,因變換車道撞擊上訴人所有由鍾國旺駕駛之系爭小客車2,致系爭小客車2左後葉、保險桿、後車蓋、排氣管等處嚴重受損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2年10月
4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3頁),是上開事實,應屬實在。
五、其次,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致系爭小客車2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㈠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因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㈡如是,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論述如下:
㈠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因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對此自應知悉,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地點為市區○○○○道路,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3頁);再佐之系爭車禍現場照片、現場圖(見原審卷第32頁、第37頁至第44頁),可知系爭小客車1於車禍發生後停止之位置為橫跨中間車道及外側車道,其右前方保險桿、車燈、車蓋毀損,而系爭小客車2停止在外側車道,左後方保險桿嚴重受損,2車相距為38.5公尺,顯見系爭車禍發生時為被上訴人欲變換車道而未注意讓直行之系爭小客車2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猛烈撞擊系爭小客車2所致,另發生系爭車禍當時,被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復未能積極留意車前狀況,致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
0撞擊被上訴人所駕駛系爭小客車2,被上訴人顯然有前揭駕駛義務之過失無疑,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前揭過失行為致上訴人所有系爭小客車2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至被上訴人辯稱是為了要閃避前車即訴外人 李振發 所駕駛之
車輛而撞擊系爭小客車2,並非故意,且李振發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
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前所述,被上訴人確有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未能積極留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縱令被上訴人要閃避前車而變換車道,然此並未致被上訴人減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應負之駕駛義務,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人對於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既有前揭駕駛行為之過失,依法自應負損賠償責任。又李振發駕駛自小客車未打方向燈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及被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2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為系爭車禍共同肇事原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頁至第25頁),故李振發及被上訴人之過失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訴外人李振發及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據此,本件上訴人既為系爭車禍連帶損害賠償之債權人,而被上訴人為系爭車禍連帶損害賠償之債務人之一,則上訴人自得依上開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自行決定係以被上訴人與李振發2人為連帶請求損害賠償之對象,抑或單以被告或李振發為請求損害賠償之對象,職是,本件上訴人僅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法並無不合。至於被上訴人與李振發對上訴人所請求損害賠償之內部賠償責任比例,應由被上訴人與李振發另訴予以確認,故而被上訴人上揭所辯,委不足採。
㈡如是,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何?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超過5年後殘值為原車價之10%,不予繼續折舊。而系爭小客車2為90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距系爭車禍發生時102年2月之車齡約11年7月,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為原車價10%,再佐之經本院函詢系爭小客車2送修之廠商即訴外人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桐公司)有關系爭小客車2送修後零件及工資之金額,大同公司於103年1月11日具狀陳報系爭小客車2維修明細為工資139,965元、零件金額為108,035元,並提出正確之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1頁),是系爭小客車零件折舊後之價值應為10,804元(計算式:108,035元×1/10=10,8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系爭小客車2之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150,76
9元(計算式:零件10,804元+工資139,965元=150,769元),亦即除原審確定判決部分之損害賠償金額114,800元外,被上訴人應再負損害賠償金額為35,969元,然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5,200元,因此,本件上訴僅就上訴人聲明請求給付範圍內予以審酌,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000元(計算式:114,800元+35,200元=150,000元),即屬有據。
六、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79條,第450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林拔群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書記官洪婉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