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6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栩鴻選任辯護人謝尚修律師
卓容安律師被告 王義賓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栩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王義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
一、邱栩鴻、王義賓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有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人士用以將詐欺贓款匯入後,再加以提領,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竟均基於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邱栩鴻於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機車行外,將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交付予 鄞常珅 、 林裕昌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王義賓於109年9月、10月間某日,將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交付予鄞常珅轉交林裕昌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供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匯款、洗錢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該等帳戶後,即與林裕昌、鄞常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對象實施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分別為如附表一「第1層帳戶」欄所示之匯款,再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為如附表一「第2層帳戶」欄、「第3層帳戶」欄、「第4層帳戶」欄、「提領」欄所示之轉帳或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對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邱栩鴻、王義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金訴字第2669號卷[下稱金訴卷]第88、90、287頁),且經如附表三「供述證據」欄所示之證人於警詢或兼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三「非供述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
⑴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⑵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同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
⑶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⑷被告2人本案洗錢財物均未逾1億元,所犯幫助洗錢罪均屬
想像競合犯中之最重罪,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經分別綜其等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其等為本案犯行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
2.查被告2人各自將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對象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該集團提供之帳戶後,旋遭該集團成員輾轉轉入甲、乙帳戶,已如上述。被告2人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等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有接觸或認知各該交付帳戶資料對象以外之共同正犯,是尚不足證明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確係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罪;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告知所涉法條,使當事人進行辯論(見金訴卷第275頁),已無礙其等之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邱栩鴻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3人詐欺取財並洗錢,觸犯上開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3個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對告訴人 林敏淵 詐得及洗錢金額最高,情節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4.被告王義賓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陳金玉 、林敏淵詐欺取財並洗錢,觸犯上開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2個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對告訴人林敏淵詐得及洗錢金額較高,情節較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刑之減輕:
1.被告2人於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依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應予減輕其等之刑。
2.被告2人所為既均係洗錢罪之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被告2人前述洗錢罪之刑之減輕(審判中自白、幫助犯),均應遞減之。
3.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幫助詐欺取財罪,本均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惟因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即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然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得減輕其等之刑之事由,併予敘明。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均已與各該犯行之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均付訖各該調解金(見卷附本院調解筆錄、被告邱栩鴻刑事辯護㈡狀暨所附轉帳紀錄),兼衡其等均未曾因案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分別自陳如附表二所示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及斟酌被告2人所犯詐欺取財罪均係幫助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查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2人雖均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然案發後均終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均已與各該犯行之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均付訖各該調解金,業如前述,且均獲各該犯行之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足見其等深具悔意,堪信其等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所示,以啟自新。
又為加強警惕被告2人,並使其等彌補其等對法秩序所造成之侵害,強化其等法治觀念,避免再蹈法網,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其等分別應履行如
主文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所示事項,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等均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給予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應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案緩刑之宣告得予撤銷,仍應執行所科處之刑罰,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洗錢行為標的: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規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修正後規定。告訴人3人遭詐取之款項,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非屬被告2人所有,亦非在被告2人實際掌控中,被告2人就該等款項均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所領取之款項諭知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2人提供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該等物品均非違禁物,復未扣案,且係甚易申辦或取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或準備程序中供稱自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等語(111年度偵字第39056號卷一第235頁,金訴卷第89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2人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羅秀蓮、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曉怡
法官蔡咏律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詐欺對象詐欺時間、方式匯入第1層帳戶轉入第2層帳戶或提領轉入第3層帳戶或提領轉入第4層帳戶或提領提領1陳金玉於109年11月3日17時許,佯裝「中央健保局」、「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林俊廷」,打電話向陳金玉訛稱:涉及重複領藥案件、需監管其帳戶,使陳金玉誤以為真,而為匯款。109年11月5日13時52分43萬元 呂芳 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1月5日14時3分43萬12元(含手續費12元)鄞常珅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1月5日14時19分4萬9999元鄞常珅街口支付帳戶(無)(無)109年11月5日14時21分4萬9999元鄞常珅街口支付帳戶(無)(無)109年11月5日15時20分9萬9915元(含手續費15元)甲帳戶109年11月5日15時21分提領2萬5元(無)109年11月5日15時22分提領2萬5元109年11月5日15時39分提領2萬5元109年11月5日16時14分2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洪常峰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1月5日22時3分提領2萬元109年11月6日0時3分提領1萬9805元(無)109年11月5日15時30分提領5萬元(無)(無)109年11月5日15時31分提領5萬元(無)(無)109年11月5日15時32分提領5萬元(無)(無)109年11月5日16時34分3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高嘉壕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1月5日16時35分提領2萬5元(含手續費5元)(無)109年11月5日16時36分提領1萬5元(含手續費5元)109年11月6日12時35分提領5萬元(無)(無)109年11月8日1時44分200元乙帳戶109年11月8日2時2分提領200元(無)2林敏淵於109年11月10日10時多,佯裝為林敏淵之姪子「 陳俊廷 」,打電話向林敏淵訛稱:與客戶簽約需要現金,使林敏淵誤以為真,而為匯款。109年11月10日11時46分32萬元鄞常珅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1月10日11時47分32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甲帳戶109年11月10日12時27分提領6萬元(無)(無)109年11月10日12時29分提領6萬元109年11月10日12時30分提領3萬元109年11月10日15時11分3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乙帳戶109年11月10日15時13分提領2萬元109年11月10日15時14分提領9005元3 吳文榮 於109年11月10日11時30分許,佯裝為吳文榮之姪子,打電話向吳文榮訛稱:需要匯貨款給別人、但不夠錢,使吳文榮誤以為真,而為匯款。109年11月10日12時32萬元鄞常珅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1月10日12時3分15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甲帳戶(無)(無)(無)109年11月10日12時4分提領2萬5元(含手續費5元)109年11月10日12時9分提領5萬元109年11月10日12時10分提領5萬元109年11月10日12時11分提領3萬元附表二(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被告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1邱栩鴻大學肄業,受僱在建築工地擔任臨時工,月收入約3、4萬元,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小康。2王義賓高中畢業,受僱在建築工地擔任技術工人,月收入約3萬元,每月會固定提供1萬5000至2萬元維持家中開銷,經濟狀況勉持。附表三:
壹、供述證據: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鄞常珅:
(一)109年11月10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127至141頁)
(二)109年12月31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143至147頁)
(三)112年7月5日偵訊筆錄(偵卷二第199至202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金玉109.11.09警詢筆錄(偵卷一第255至259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林敏淵109.11.10警詢筆錄(偵卷一第273至275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吳文榮109.11.10警詢筆錄(偵卷一第291至293頁)
五、證人高嘉壕:
(一)110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197至203頁)
(二)111年4月11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213至217頁)
(三)112年1月30日偵訊筆錄(偵卷二第168至171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1年度偵字第39056號卷一:
(一)第一分局111年8月8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3420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07至114頁)
(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
1.被告邱栩鴻指認同案被告鄞常珅(第237至241頁)
2.被告王義賓指認同案被告鄞常珅(第249至253頁)
(三)告訴人陳金玉:
1.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第261至263頁)
2.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第265頁)
3.報案資料(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267至269頁)
(四)告訴人林敏淵:
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277頁)
2.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第279至281頁)
3.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283至287頁)
(五)告訴人吳文榮:
1.高雄市梓官區農會匯款回條、匯款申請書(第295至297頁)
2.梓官區農會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第299頁)
3.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第301至303頁)
4.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305至311頁)
(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6日儲字第1100142573號函暨所附呂芳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399至405頁)
(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5日儲字第1100140743號函暨所附甲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407至411頁)
(八)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31日街口調字第11005022號函暨所附同案被告鄞常珅會員資料(第413至415頁)
(九)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6月1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39415號函暨所附高嘉壕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第417至420頁)
(十)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7月26日營存字第11000620361號函暨所附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421至429頁)
(十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62980號函暨所附洪常峰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431至437頁)
二、111年度偵字第39056號卷二:
(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1.110年2月8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90105186號(第13至15頁)
2.110年2月8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90102481號(第17至19頁)
(二)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0月3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32065號函暨所附高嘉壕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149至157頁)
(三)同案被告鄞常珅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811號、第823號、第824號起訴書、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05號判決(第219至23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