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清輝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清輝於民國107年12月8日下午6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楠西分駐所(下稱楠西分駐所),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欲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因被告拒絕受測,而對被告開立告發單且當場移置保管機車,詎被告於員警依法填製告發單及移置車輛時,明知其對上開機車已喪失支配力,該機車已置於公權力支配下而係公務員職務上持有保管之物,竟於同日晚上7時49分許,基於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趁員警不注意之際,擅自進入臺南市○○區○○路○○○號楠西分駐所內將上開機車牽離後騎乘逃逸離去。嗣經警發現機車失蹤並於同年12月9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號前查扣上開機車,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等語。
二、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管轄法院後,被告始行死亡,依同條第5款規定,固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但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繫屬於管轄法院時,該被告早已死亡,因訴訟主體於法院繫屬前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此情形則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即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月5日提起公訴,嗣於同年2月11日繫屬於本院,有該份起訴書及該署109年2月11日南檢錦安108偵緝913字第1099007563號函上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印在卷可憑,惟被告業於繫屬本院前之同年1月9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是應認檢察官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上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林欣玲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