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0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0號

原告 吳福山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 律師

被告 吳明桂

吳侑潔

吳寶林

吳和成

吳信慧

吳明議

訴訟代理人 吳子婕

被告 葉秋敏

葉秋君

葉怡芳

李春美

葉天賜

監護人 林麗華

被告 葉得祥

葉財發

葉映沂

葉淑娟

兼訴訟代理

葉順天

被告郭 葉金鳳

葉健明

葉庭智

葉麗姿

葉芷吟

葉麗紅

林建棟林葉愛 之繼承人

林麗蓉 即林 葉愛之 繼承人

林麗貞林葉愛之 繼承人

許益彰 即林葉愛之繼承人

許憶婷 即林葉愛之繼承人

兼上十六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麗蘭

葉雨松

葉三和

葉金美

葉菁菁

葉雅萍

李秀英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黃莉莉

複代理人 陳緯耀

被告 葉麗美

秉昇 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銘彥

被告 吳武松

吳武聰

吳武政

吳世民

吳世彬

被告 吳順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建棟、林麗蓉、林麗貞、許益彰、許憶婷,應就被繼承人林葉愛所有坐落 高雄 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依附圖二修正後方案2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明桂、吳侑潔、吳和成、吳信慧、吳明議、葉秋敏、葉秋君、葉怡芳、 葉李春美 、葉天賜(監護人:林麗華)、葉雨松、葉三和、葉金美、葉菁菁、葉雅萍、李秀英、葉麗美、秉昇土地開發有限公司、吳武松、吳武聰、吳武政、吳世民、吳世彬、吳順明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原共有人林葉愛所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分之1,未為其繼承人林建棟、林麗蓉、林麗貞、許益彰、許憶婷(下稱林建棟等5人)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林葉愛之繼承人林建棟等5人就被繼承人林葉愛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致無法協議分割,為各共有人利益及促進土地利用,自得請求判決分割。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寶林、吳明議、吳世彬、吳和成、吳信慧、吳侑潔、吳世民、吳武松、吳武聰、吳武政(下稱被告吳寶林等人):同意分割及繼續維持共有,分割方案如附圖修正後方案3所示。

 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同意分割,但主張變價分割,若無法變價分割,同意分得乙部分土地繼續維持共有。

 ㈢被告李秀英、葉得祥、葉財發、葉映沂、葉淑娟、葉順天、 郭葉金鳳 、葉健明、葉庭智、葉麗姿、葉芷吟、葉麗紅、林建棟、林麗蓉、林麗貞、許益彰、許憶婷、葉麗蘭、葉麗美:同意分割,我們同意繼續維持共有。

 ㈣被告葉菁菁:同意分割。

 ㈤被告吳明桂、葉秋敏、葉秋君、葉怡芳、葉李春美、葉天賜(監護人:林麗華)、葉雨松、葉三和、葉金美、葉雅萍、秉昇土地開發有限公司、吳順明等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於其繼承人未為辦理繼承登記以前,尚不得分割共有物。是於本件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合併對之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之規定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葉愛(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分之1)於民國105年5月13日死亡,林建棟等5人則為林葉愛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乙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林葉愛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6月20日 高少家宗 家字第1120008918號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321至340頁),而被告林建棟等5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憑,故原告請求被告林建棟等5人應就被繼承人林葉愛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理。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共有情形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三第99至114頁),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尚無分割限制等情,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下稱楠梓地政)函覆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151至154頁),且共有人間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故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㈢就分割方案之部分: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另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而決之,始能謂公平適當之分配。再按現行民法第824條,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樣複雜,對於裁判上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柔軟性之規定。依該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雖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上現況有如附圖一所示之建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到場履勘明確,及囑託楠梓地政人員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楠梓地政複丈日期民國113年1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並有現場照片等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7至298頁、第303至30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雖主張應變價分割,然系爭土地上進行原物分割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亦無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且系爭土地上尚有如附圖一所示之建物坐落而供原共有人使用,為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本件仍應以原物分割為妥。本院審酌原本葉家多位共有人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均同意就分得如附圖二所示之乙部分土地繼續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二第282頁),被告吳明議、吳寶林、吳世彬、吳和成、吳信慧、吳侑潔、吳世民、吳武松、吳武聰、吳武政均同意就如附圖二所示之甲2部分繼續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二第293頁),雖非全體共有人均出具同意書同意就分得之土地部分繼續維持共有,然本院歷經多次合法通知共有人,未到庭之共有人均未提出分割方案表示意見,亦未反對繼續維持共有,且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眾多,且現實上共有人有實際使用系爭土地,又有部分共有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等情狀觀之,如依照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強行細分,恐導致各共有人均無法利用分得部分土地之結果,是本院綜合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意見及利益,爰就系爭土地分割為甲1、甲2及乙部分土地,並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分別繼續維持共有,以維全體共有人最大利益。又如附圖二修正後方案2所示之分割方案,得使全部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得與道路相通連,俾利各共有人均得充分利用其所分得之土地。被告吳寶林等人雖主張應以附圖二修正後方案3為分割方案,然此舉將使吳福山及吳明桂所分得如附圖二所示之甲1部分土地成為袋地,且吳寶林等人所共有之甲2部分土地,臨路之面寬將大幅增加,價值亦大幅提昇,對於分得甲1部分土地之人,顯有失公平,且不利於分得甲1土地之人對於土地之利用,是附圖二修正後方案3之分割方案,顯非公允之分割分案。至被告吳寶林雖一再主張吳明桂與吳家沒有任何關係,不得分得吳家原有的持分範圍等語,並提出契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36頁),然該契據並未標示土地範圍,僅得證明 吳福星吳福三 及吳福山曾向 葉萬福 購買土地,尚無法排除吳明桂就系爭土地所得享有之權利,而吳明桂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其與原告繼續維持共有之甲1部分土地,其上並無建物存在,又無其他人主張欲分得甲1部分土地,實難僅因吳明桂非原本吳家之人,即喪失其共有人之權益,是被告吳寶林上開主張,實屬無據。從而,依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並綜合考量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二修正後方案2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適當。

 ⒊至兩造分得位置及面積雖有些許差異,然到庭之兩造均陳明無鑑價之必要(見本院卷三第198至199頁),是本件即無相互補償價額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葉愛之應有部分既為林建棟等5人所繼承,原告請求林建棟等5人為繼承登記,自屬有據,且兩造既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共有人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其他不能分割之情況,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附圖二修正後方案2及附表二所示之方案予以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比例負擔始符公平,爰判決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

分擔比例

1

吳福山

39/1440

122850/0000000

2

吳明桂

339/4320

355950/0000000

3

吳明議

1/36

126000/0000000

4

吳武松

1/648

7000/0000000

5

吳武聰

1/648

7000/0000000

6

吳武政

1/648

7000/0000000

7

吳世彬

1/432

10500/0000000

8

吳世民

1/432

10500/0000000

9

吳和成

1/216

21000/0000000

10

吳信慧

1/216

21000/0000000

11

吳侑潔

1/216

21000/0000000

12

吳寶林

1/216

21000/0000000

13

葉秋敏

7/360

88200/0000000

14

葉秋君

7/360

88200/0000000

15

葉怡芳

7/360

88200/0000000

16

葉李春美

7/360

88200/0000000

17

葉天賜

1/70

64800/0000000

18

葉得祥

1/70

64800/0000000

19

葉雨松

1/70

64800/0000000

20

葉三和

1/70

64800/0000000

21

葉財發

1/70

64800/0000000

22

葉金美

7/180

176400/0000000

23

葉映沂

7/192

165375/0000000

24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3928/12000

0000000/0000000

25

葉健明

6/1000

27216/0000000

26

葉庭智

1/70

64800/0000000

27

葉麗姿

1/84

54000/0000000

28

葉麗美

1/84

54000/0000000

29

葉芷吟

1/84

54000/0000000

30

葉麗蘭

2/84

108000/0000000

31

葉麗紅

2/84

108000/453600

32

秉昇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7/2880

11025/0000000

33

吳順明

1/70

64800/0000000

34

葉金美

公同共有

1/12

共同負擔

378000/0000000

35

葉秋敏

36

葉秋君

37

葉怡芳

38

葉菁菁

39

葉雅萍

40

葉映沂

41

葉淑娟

42

葉順天

43

郭葉金鳳

44

林建棟(被繼承人:林葉愛)

45

林麗蓉(被繼承人:林葉愛)

46

林麗貞(被繼承人:林葉愛)

47

許益彰(被繼承人:林葉愛)

48

許憶婷(被繼承人:林葉愛)

49

李秀英

50

葉麗姿

51

葉麗美

52

葉芷吟

53

葉麗蘭

54

葉麗紅

55

葉金美

公同共有

1/12

共同負擔

378000/0000000

56

葉秋敏

57

葉秋君

58

葉怡芳

59

葉菁菁

60

葉雅萍

61

葉映沂

62

葉淑娟

63

葉順天

64

郭葉金鳳

合計

1/1

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分割後位置

分割後所有權人

分割前謄本所載持分

分割前

原面積

分割後面積

(平方公尺)

分割後權利範圍

備註

甲1

吳福山

39/1440

38.40417

149.5

39/152

依左列權利範圍繼續維持共有

吳明桂

339/4320

111.27361

113/152

甲2

吳明議

1/36

39.38889

78.5

1/2

依左列權利範圍繼續維持共有

吳武松

1/648

2.18827

1/36

吳武聰

1/648

2.18827

1/36

吳武政

1/648

2.18827

1/36

吳世彬

1/432

3.28241

1/24

吳世民

1/432

3.28241

1/24

吳和成

1/216

6.56481

1/12

吳信慧

1/216

6.56481

1/12

吳侑潔

1/216

6.56481

1/12

吳寶林

1/216

6.56481

1/12

葉秋敏

7/360

27.57222

1190

7/302

依左列權利範圍繼續維持共有

葉秋君

7/360

27.57222

7/302

葉怡芳

7/360

27.57222

7/302

葉李春美

7/360

27.57222

7/302

葉天賜

1/70

20.25714

18/1057

葉得样

1/70

20.25714

18/1057

葉雨松

1/70

20.25714

18/1057

葉三和

1/70

20.25714

18/1057

葉財發

1/70

20.25714

18/1057

葉金美

7/180

55.14444

7/151

葉映沂

7/192

51.69792

105/2416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3928/12000

464.15867

1473/3775

葉健明

6/1000

8.50800

27/3775

葉庭智

1/70

20.25714

18/1057

葉麗姿

1/84

16.88095

15/1057

葉麗美

1/84

16.88095

15/1057

葉芷吟

1/84

16.88095

15/1057

葉麗蘭

2/84

33.76190

30/1057

葉麗紅

2/84

33.76190

30/1057

秉昇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7/2880

3.44653

7/2416

吳順明

1/70

20.25714

18/1057

葉金美

公同共有

1/12

118.16667

公同共有

15/151

葉秋敏

葉秋君

葉怡芳

葉菁菁

葉雅萍

葉映沂

葉淑娟

葉順天

郭葉金鳳

林建棟(被繼承人:林葉愛)

林麗蓉(被繼承人:林葉愛)

林麗貞(被繼承人:林葉愛)

許益彰(被繼承人:林葉愛)

許憶婷(被繼承人:林葉愛)

李秀英

葉麗姿

葉麗美

葉芷吟

葉麗蘭

葉龍紅

葉金美

公同共有

1/12

118.16667

公同共有

15/151

葉秋敏

葉秋君

葉怡芳

葉菁菁

葉雅萍

葉映沂

葉淑娟

葉順天

郭葉金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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