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8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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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8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宏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甲○○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被告林建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查扣之海洛因1包(淨重0.02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95年9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52302076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自應聲請鈞院裁定沒收銷毀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海洛因、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建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月8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又本件查獲之上開毒品,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9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523020760號鑑定書1紙附卷足證1紙在卷可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陽漢菁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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