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2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5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駿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駿憲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唐駿憲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自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2項規定,則修正後法定刑已提高,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致人受傷罪(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犯行,另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三)爰審酌被告:⑴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對告訴人身體法益造成侵害,增添告訴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⑵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⑶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偵卷第29至30頁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存股
108年度偵字第14403號被告唐駿憲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巷○○號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駿憲(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791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07年11月17日晚間9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巷與民生北路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與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時,車道數相同、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黃憶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地點時,唐駿憲所騎乘之機車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與黃憶雯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黃憶雯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測拇指擦傷、其他手指表淺性損傷、未明示側性踝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憶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唐駿憲經傳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另案肇事逃逸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憶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澄清綜合醫院107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時,本應注意及遵守上開規定,而依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參照),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因而受傷,足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再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揭過失傷害之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別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刪除該條第2項,並於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刑度顯高於修正前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條文對被告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條文,則被告前開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檢察官卓俊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陳南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