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振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35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9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振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有關前科部分之記載更正為「鄭振渾前於民國104年10月18日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5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鄭振渾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5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105年1月24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0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尚未確定)」;第8行關於「15時27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5時37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有關「酒精測定值單」之記載更正為「酒精濃度檢測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振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被告前於104年10月18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5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鄭振渾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105年1月24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0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尚未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速偵字第56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前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竟仍未知警惕,且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又再酒後騎車上路,並與證人 黃湘柏 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肇事,其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調查筆錄之記載),及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2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1358號被告鄭振渾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振渾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為簡易判決處刑。詎猶不思悔改,復自105年4月3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文心路3段之某超商,飲用啤酒3、4罐。其於飲酒完畢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自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7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726巷與中清路1段交岔口,不慎與黃湘柏所駕駛、搭載 吳佳玲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鄭振渾倒地受傷送醫急救,警獲報後至醫院處理,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16時3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12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振渾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湘柏及吳佳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值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25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檢察官林柏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書記官陳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