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潘穎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潘穎蓁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明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6,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並無其他財產,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867,174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債務人尚須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扶養費後,實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每月清償20,000元之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債務人其曾於民國95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慶豐銀行聲請債務清理之協商,惟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供之每期繳款約20,000元之還款方案,而毀諾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依上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債務人95年間任職正昌企業社,薪資所得未滿2萬元,自無從依協商約定,按月清償20,000元。因此,債務人主張所稱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雖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與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而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四、又債務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明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6,000元,負債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而債務人僅是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年、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證,堪信債務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又債務人雖陳報各債權銀行之債權合計1,867,174元,然各債權人經本院函請回覆債權則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96,718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68,924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78,108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78,491元、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559,365元、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9,427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46,998元、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9,120元,合計3,697,151元,有上開債權人回函在卷可稽,是債務人之債務合計應為3,697,151元。倘依目前最長期限180期還款方案計算,債務人每月仍需清償20,539元。惟查,債務人任職明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依其107年1至7月薪資收入共計193,955元,平均為27,708元(計算式:193,955÷7=27,708),而臺南市政府公告107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2,388元,則債務人每月所領之薪資27,708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2,388元後,僅剩餘15,320元,顯仍不足支付上開20,539元之還款金額。遑論債務人尚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準此,堪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債務人之前雖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麗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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