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華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華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華珠出生及自幼為瘖啞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28日11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0○0號000住處門口,見000所有之COACH牌隨身錢包1個,因隨同所附掛之鑰匙1只插在門上無人看管(另有其他鑰匙7支、遙控器1只串集同處,錢包內有信用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9元),遂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逃離現場,翌(29)日復將該錢包(含上揭內容物及所附掛之鑰匙、遙控器)放回000住處門口之置物櫃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華珠於警詢中經手語翻譯予以坦承,核與告訴人000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108年9月28日及同年月29日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本人照片、現場及贓物照片在卷得資相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0條所謂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需手語翻譯員協助應詢,有被告警詢筆錄、手語翻譯服務申請表在卷可參,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另有該證明影本1份在卷可考,堪信為瘖啞人;復查被告身心障礙狀況為先天原因,有高雄市旗津區公所109年4月9日高市旗區社福字第10930279100號函暨隨函檢附資料在卷可參。是堪認被告出生及自幼瘖啞,本院審酌被告因上揭身心狀況,對於資訊之吸收、理解確較一般人困難,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對被害人所生損害之程度,而被告本件所竊得之財物,嗣已自行返還於被害人處所如上述(即無庸宣告沒收),危害已有減輕;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素行,被害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無意訴追(偵卷17頁)、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請求就本件從輕量刑(見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為初犯,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並已坦承犯行且已將所竊得之物自行返還於被害人處所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教訓後,應堪信其已得再認知並澈底理解其行為係屬不當,自我警惕,又本件如使被告入監執行如主文所示之短期自由刑,除「坐過牢」之標籤對其將來復歸社會極為不利外,亦可能反使其因而受獄中其他不良習性所影響,或因此習得其他犯罪技巧或深化其犯罪動機,導致其將來再犯罪之可能性與危險性提高,幾經權衡,暨考量修復式司法之理念,另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5款意旨,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惟為確保被告日後能確實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培養尊重法治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
主文所示之內容作為緩刑之負擔,暨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未能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前揭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至聲請意旨認被告另竊有現金1000餘元,無非以證人即被害人000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上揭錢包內有1000多元,經檢查錢包內只剩9元,其他的不翼而飛,被告還有1000元沒有還我等語(警卷8、11頁、偵卷17頁)資為憑據。此固非無見,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同旨)。經查,被害人所指上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否認(警卷3頁),聲請意旨復未指明有何其他證據得資與上揭證人之證述相佐,依上說明,本於罪疑惟輕之法理,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論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於主文另為無罪之宣示,俾使不生一案數判之疑慮,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所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