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О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項關於累犯之刑期執行完畢日期應更正為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及前案罪名「竊盜」應更正為「偽造文書」以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詐欺、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0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侵占、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不佳,甫於本件犯行前十五日因前案執行期滿出監,竟見他人財物又起意竊取,得手後欲返還物主時,又假稱竊取者為其友人,並暗藏一千三百贓款,及其於警詢中自承所有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振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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