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1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家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4月3日22時28分許,在 陳昱菘 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全展生活百貨」內,徒手竊取置於店內架上陳列之冰霸杯2只【價值新台幣(下同)649元】,放入其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內而得手後,僅至櫃臺結清其他商品,冰霸杯2只則未經結帳,即離開該店後騎車離去。嗣因陳昱松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後,始循線查希上情,並扣得上開冰霸杯2只(已發還陳昱菘)。
二、案經陳昱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張家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取走該冰霸杯2只,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是忘記結帳,我有結其他東西,但是忘了結冰霸杯,我不是故意的竊取冰霸杯等語。
經查:
㈠被告曾於上開時、地拿取該冰霸杯2只並放入其隨身所攜帶
之側背包內後,僅至櫃臺就其他商品結帳,冰霸杯2只則未經付款即行離去等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在卷(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29至30頁、審易卷第
31、39、41頁),並有證人即全展生活百貨負責人陳昱菘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警卷第5至7頁),以及監視器擷取照片5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31至39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為辯,而否認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及竊盜之故意。惟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天有買其他東西,因為我在試東西,東西不夠放,就把冰霸杯2只放到我的包包,我當天尚有購買2個水壺袋,並有結帳,我將其他結完帳的商品放入背包時,有看見2只冰霸杯,但當時我跟櫃臺人員聊天,我以為我全部都結完帳等語(警卷第3頁、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全展生活百貨負責人陳昱菘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有另外購買2個水壺袋,但上開2個冰霸杯並未結帳等語(警卷第
6頁)相符,足認被告當時尚有至櫃臺結清其他商品。而據被告自承前往櫃臺結帳完畢後將2個水壺袋放入包包時,既有看見尚未結帳之冰霸杯2只,以當時被告購買之商品並非甚多(2個水壺袋),依一般常情應無可能誤認冰霸杯2只已經結帳,其宣稱以為冰霸杯2只已經結帳云云,已與一般常情不符,而有可疑。又依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上所顯示時間,被告於109年4月3日22時20分許進入全展生活百貨內選購商品,至同年月日22時36分許結完帳騎乘機車離開,期間間隔僅16分鐘餘,此有監視器擷取照片5張(警卷第19至21頁)在卷可考。是被告於選購商品後未久即前往櫃台結帳離去,卻僅就水壺袋2個等商品結帳,而將冰霸杯2只置放於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內未取出結帳,然以被告當時至該處之目的,既然係為購買冰霸杯2只,於此短暫期間應無可能僅就水壺袋2個拿出結帳,卻忘記將冰霸杯2只拿出結帳。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無罹患精神或認知上的疾病會導致忘記事情,並稱之前從事百貨專櫃工作,所以結帳工作對其來說很熟悉等語,益徵被告於案發當時精神正常,意識清楚,並有足夠之交易生活經驗。斟酌被告當時之主、客觀情況,被告既尚知將其他商品拿至櫃檯結帳,且離去時並曾見側背包內另有冰霸杯2只,實難想像其有忘卻支付冰霸杯2只價金之可能。是被告拿取冰霸杯2只後尚曾至櫃檯購買2個水壺袋並結帳,於此情況下,竟未將其放置側背包內之上開冰霸杯2只交予櫃檯人員結帳,足認被告實無付款之意,被告主觀上顯非單純忘記結帳,而係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無疑,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社會共同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竟隨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其不爭執客觀事實,僅否認主觀犯意,犯後態度尚非甚劣,佐以被告行竊之手法、竊得之財物價值、告訴人已取回失竊物品,損失稍有減輕,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百貨專櫃人員,每個月收入大約
3萬5千元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冰霸杯
2只,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予被害人(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