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244號聲請人 洪士洋 相對人 林博一
施秋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㈠所示本票十二紙,其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本票15紙,未載付款地,發票地為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5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第四百條第一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附表㈡本票業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22號裁定准許並確定在案,此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執同一本票重複聲請本票裁定,依前開說明,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其餘附表㈠本票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㈠: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12年度司票字第000244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民國)(新臺幣)(民國)(民國)001109年12月13日100,000元111年1月25日111年1月25日CH-No-185016002109年12月13日100,000元111年3月25日111年3月25日CH-No-185017003109年12月13日100,000元111年5月25日111年5月25日CH-No-185018004109年12月13日100,000元111年7月25日111年7月25日CH-No-185019005109年12月13日100,000元111年9月25日111年9月25日CH-No-185020006109年12月13日100,000元111年11月25日111年11月25日CH-No-185021007109年12月13日100,000元112年1月25日112年1月25日CH-No-185022008109年12月13日100,000元112年3月25日112年3月25日CH-No-185023009109年12月13日100,000元112年5月25日112年5月25日CH-No-185024010109年12月13日100,000元112年7月25日112年7月25日CH-No-185025011109年12月13日100,000元112年9月25日112年9月25日CH-No-185008012109年12月13日100,000元112年11月25日112年11月25日CH-No-185009
本票附表㈡: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109年12月13日100,000元110年7月25日CH-No-185012002110年12月13日100,000元110年9月25日CH-No-185013003109年12月13日100,000元110年11月25日CH-No-185014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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