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執消債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51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張愛蓮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張愛蓮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7年11月28日申報債權,異議人張愛蓮則對於該相對人申報之數額(利率)提出異議,並主張:渠等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載明利率係2.82%,而非債權表中所載之20%云云。相對人就此則抗辯稱:債權表陳報之利率,係依照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4633號裁定內容所載,異議人之異議應無理由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抗辯有其提出之執行名義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4633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並以此作為債權表陳報之依據,其內容一致,應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徐宗賢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書記官吳玉金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