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勞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勞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勞抗字第2號抗告人 蔣加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退休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如未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73,374元,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18日以通知限抗告人應於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繳,上開通知已於107年12月21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送達證書、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原法院卷第119-124頁),其上訴自非合法,原法院於108年1月14日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以:
勞動基準法73年7月19日制定,同年月30日公布實施,無關新、舊制,其立法目的暨法律適用因此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利;資方故意不給最高45個月,及為何扣其7年工資須等到60歲才可請領;其工作23年又2月,超過15年之年資每滿1年給予1個基數,最高以45個基數為限,勞動部方案全國統一政策,無論新、舊制6個月,應以其底薪乘上23年,避免勞工吃虧;並說明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工作年資之計算云云,核屬實體事項,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碧玲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書記官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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