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公路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簡字第37號原告 李榮富 被告交通部代表人 陳建宇 (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請求撤銷之原處分內容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對其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吊扣牌照2個月,關於後一處分內容既非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事件,本件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又原告起訴時誤列交通部為被告機關,與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不符,固尚待嗣後由原告查明補正,惟縱依該規定適格被告即交通部公路總局之機關所在地,同在臺北市,是本件仍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書記官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