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08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添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9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施添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施添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6月26日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鎮○○路○號 陳育彬 經營之統一超商東億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藍芽喇叭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890元,得手後藏置在其所攜帶之側背包內離去。嗣經陳育彬發現失竊報警循線查獲。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添進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62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陳育彬之指述(警卷第3頁正反面)、現場監視器攝影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攝影翻拍照片共4張(警卷第7頁至第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易字第653號、105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6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被害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之概念,使被害人對社會治安產生疑慮,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支付被害人其所竊得之藍芽喇叭全額價金,有電子發票(偵卷第37頁)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顧檳榔攤及自助洗車店垃圾分類等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出頭,離婚,育有2名子女現就讀大學一年級,與前妻共同扶養,家中尚有媽媽,需提供子女生活費及給媽媽零用錢,被告罹患睡眠障礙症需服用安眠藥治療之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犯罪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竊得之上開藍芽喇叭,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將價金全額支付與被害人,業如前述,如再予宣告沒收該藍芽喇叭,形同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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