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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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啟民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啟民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之反面解釋參照)。至「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而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郭啟民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在其向臉書社群網站所申請之個人網頁塗鴉牆,撰寫、發表文字,針對告訴人 鐘英睿 指稱「遇到敗道白賊背骨子」等文字,均屬客觀上對告訴人之人格及道德等予以極度負面評價之文字,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此自屬輕蔑、嘲諷使人難堪及貶損人格與社會評價之文字,並使告訴人之名譽因而遭受貶抑。又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侮辱文字時,係在其向臉書社群網站所申請之個人網頁塗鴉牆,只要係加入被告成為好友,或加入已成為被告好友之人為好友,甚而隨意瀏覽之人,均可在其向臉書社群網站所申請之個人網頁上,知悉被告所發表之前開文字,是核其性質已屬「公然」之程度。
三、核被告郭啟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不知謹言慎行,恣意在臉書上公然發表侮辱告訴人之字語,所為甚屬不該,事後復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於警詢、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告訴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於警詢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①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②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4號被告郭啟民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巷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啟民與其父親 郭明玉 係道士,郭明玉與鐘英睿則為師徒關係,郭啟民與鐘英睿因細故發生齟齬,郭啟民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14日10時33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臺南開基玉皇宮,透過其臉書發文「遇到敗道白賊背骨子」等語,並在該文章下張貼鐘英睿之照片,使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共聞,足使鐘英睿之人格名譽受損。
二、案經鐘英睿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啟民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登入「臉書」網站內,在其帳號內張貼鐘英睿之照片並加註文字留言:「遇到敗道白賊背骨子」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是在指照片上背對鏡頭穿紅衣之人,不是針對告訴人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鐘英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網頁擷圖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嫌。惟按「某甲對多數人罵乙女為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倘僅謾罵為娼,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雖於前揭時地以上揭方式辱罵告訴人,然由上開言論內容觀之,其並未具體指摘細節,亦未以任何具體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件為其指摘內容,而僅係以抽象空洞但足以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言詞謾罵告訴人,應屬公然侮辱罪之規範範疇,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書記官方秀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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