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135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東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6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臀部之行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另涉犯性騷擾甲女部分,因甲女撤回告訴,另行審結)於民國107年6月14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內,見3467甲10721(下稱乙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超商內選購商品,即意圖性騷擾乘乙女未注意而不及抗拒之際,接續伸手觸摸乙女之臀部2次,而對乙女性騷擾得逞。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女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107年6月14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臀部之行為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2次觸摸乙女之臀部之舉動,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割裂,而應視為一行為加以評價,為接續犯。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臀部為個人身體隱私部位,不得任意觸碰,竟為逞一己私欲,乘告訴人乙女毫無防備不及抗拒,趁機觸摸而為性騷擾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對告訴人乙女心理造成不安、不快,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乙女表示刑度部分由法院依法處理之意見、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於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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