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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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0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哲邦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哲邦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1貸款金額欄之「預扣利息2,000元及設定費1萬5,000元」,更正為「預扣利息13,000元、設定費2,000元及預收本金2,0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哲邦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前段之重利罪。
三、爰審酌被告劉哲邦年紀尚輕,且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趁借款人需錢孔急之際,貸與金錢以獲取重利,對經濟秩序與借款人之生計均有不良影響,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以其並未以暴力、恐嚇等行為作為向被害人催討債務之手段,除收取高額利息外,亦別無其他侵害、騷擾被害人之情事,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利益、已有1次重利罪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謂重利,係指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44條第2項定有明文用。經查,被告本件貸款計有收取預扣之首期利息13,000元、設定費2,000元、預扣本金2000元(因被告與告訴人已約定應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償還3萬元之本金,故此預扣之本金2,000元,非屬本金3萬元之部分,應屬借貸相關之費用),及告訴人後續繳納之利息共14,000元,共計31,000元,核為被告本件重利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尚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法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書記官謝儀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453號被告劉哲邦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哲邦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 賴福 見因積欠健保費新臺幣(下同)2萬9,698元,而急需用錢之際,貸與附表所示之現金,並依附表所示之利率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要求 賴福見 提供附表所示之擔保品,交付劉哲邦供作擔保。劉哲邦並要求賴福見須每日至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勝全門市」繳付1,000元之利息,並須於同年11月28日償還3萬元之本金,劉哲邦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換算年息約為2,769%)。 嗣賴福見 因不堪重利負荷,遂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報警。員警遂通知劉哲邦到案說明後,劉哲邦於同年12月9日15時許,將賴福見開立之本票及借據各1紙攜至彰化縣○○市○○路0號「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為員警扣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福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哲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①坦承有於109年10月29日16時30分許,在「統一超商勝全門市」借款予告訴人賴福見,預扣利息1萬3,000元、設定費2,000元,再預收本金2,000元,實際僅交付告訴人1萬3,000元。②坦承要求告訴人每日給付1,000元之利息,並曾要求告訴人匯款6,000元至其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中。告訴人已給付1萬4,000元。2告訴人賴福見於警詢時之陳述①賴福見有向被告劉哲邦借款之事實。②利息約定每日須繳付1,000元,迄員警查獲為止,已繳付1萬4,000元之利息予被告。3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明被告向告訴人賴福見催討利息之事實。4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9年12月9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本票及借據各1紙證明告訴人賴福見簽立票面金額6萬元之本票及借款6萬元之借據各1紙予被告。
二、所犯法條: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貸與人如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於貸與人預扣利息之情形,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予借用人之金額,據為其借款利率之計算基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參照)。而本件被告劉哲邦實際僅貸予告訴人1萬3,000元,卻要求告訴人每日需繳付1,000元利息,借貸期間為1個月,故其利率之計算為:1,000元×30日×12月÷1萬3,000元×100%=2769.23077。核算年息高達百分之2769,顯見劉哲邦借款予告訴人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故核被告劉哲邦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07日
檢察官陳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書記官林青屏附錄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幣值:新臺幣)編號借款人借款日期借款地點貸款金額利息計算已給付利息總額擔保品1賴福見109年10月29日16時30分許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勝全門市」實拿1萬3,000元(原欲借3萬元,預扣利息2,000元及設定費1萬5,000元)每日利息為1,000元,換算年利率約2769%(1,000×30×12÷1萬3,000×100%=2769%)每日支付1,000元利息,總共已繳付約1萬4,000元之利息。賴福見開立面額6萬元之本票1張、借據1紙供擔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