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997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9976號
原   告 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本皓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98年度北簡字第19976號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
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叁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
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陳冊 於民國90年1月30日向龍譽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譽公司)購買 普羅 生前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業繳清價款。龍譽公司於91年9月1日與龍巖建
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合併,龍譽公司為消
滅公司,龍巖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
原告即「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原龍譽公司之權利
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 陳冊嗣 改名為 陳語臻 ,於95年12
月1日將系爭契約轉讓訴外人 何翊榮 ,何翊榮岳父 紀林全
96年3月22日逝世,何翊榮遂依系爭契約請求原告為紀林全
執行禮儀服務,嗣被告除就逝者紀林全喪葬事宜外,另委任
原告系爭契約未約定服務項目,追加辦理另一逝者紀余寶裁
之喪葬事宜,原告於96年4月30日依約辦理完畢,並於同年
5月17日向被告報告辦理顛末、代墊費用與委任報酬明細(
共計新臺幣(下同)61,900元+53,730元=115,630元,業
經被告予以簽認,扣除被告之妹於98年6月18日向原告繳納
之70,000元,被告迄今尚欠原告45,630元,爰依兩造間委任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支出必要費用及委任報酬,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5,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普羅生前契約
、龍巖公司龍譽公司合併及更名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履約
通知及服務內容同意書、紀林全喪葬費用明細表、收據等文
件各1份、統一發票2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本
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
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45,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
15日起(起訴狀繕本係98年6月4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
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為送達,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98年6月14日發生效
力,故以98年6月15日起算利息),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額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
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 湯千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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