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韋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3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韋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說明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各均記載以:「犯罪集團」、「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籍團成員」、「詐騙集團」等內容,均予刪除,並補述為:「不詳之成年詐欺者」。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原記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為「..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原記載「..前後匯款共計8萬9,00
0元至林韋信上開郵局帳戶..」,應予更正為「..前後匯款共計8萬9,940元至林韋信上開郵局帳戶..」。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原記載「.. 王敬仁 ..」,應予更正為「.. 王仁敬 ..」。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行原記載「..使如附表所示之數告訴人遭受詐騙失財..」,應予更正為「..使被害人 廖婕妘 等2人遭受詐騙失財..」。
(六)、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即被害人廖婕妘、 詹雅惠 於警詢時之證述,復有被害人廖婕妘提供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3紙、被害人詹雅惠匯出款項所使用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紙及被告前開各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幫助犯並無獨立性,必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查被告林韋信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如附件聲請所述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予該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準此,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其次,被告將如附件聲請所指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提供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渠向本件被害人廖婕妘等2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再者,依本案既存全部卷證,尚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該項情狀,且該詐欺者並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此參被害人廖婕妘等2人分別於警詢時證稱其等遭詐欺取財之歷程(各參偵卷第11至12頁【廖婕妘】、第13至15頁【詹雅惠】),即明;故本件被告有為如聲請所述之資助不詳成年詐欺正犯之行為,仍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併予說明。
(四)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仍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難為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益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並參酌被告交付帳戶之數目及被害人受詐騙所生財產損失數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與犯後之態度,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並參酌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與經濟狀況(參偵卷第4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3126號被告林韋信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韋信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9月4日,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均寄至臺南市○區○○路○○○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仁敬」之成年男子,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㈠104年9月9日16時23分許,以電話向廖婕妘佯稱補習費繳費時誤刷一筆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致廖婕妘陷於錯誤,依指示至新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操作,前後匯款共計8萬9,000元至林韋信上開郵局帳戶;㈡同日17時4分許,以電話向詹雅惠佯稱網路購物訂單錯誤,致詹雅惠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臺南市玉井區之玉井郵局,匯款29989元至林韋信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均旋即遭詐欺籍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報警後,循線查獲前開帳號申請人為林韋信,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韋信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因為要貸款還錢,一位自稱 李代書 願意貸款給伊,要求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以幫伊作假薪資入帳,取得銀行貸款,所以才依其指示將前開資料寄給「王敬仁」會計師云云。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借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借款之際,即提供借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是其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可能遭犯罪使用,自不得諉為不知。再查,被告辯稱交付帳戶亦係讓對方作假薪資入帳等語,顯見對於帳戶供不法使用亦有預見。綜上,被告所辯,自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將上揭帳戶資料交詐騙集團使用,使如附表所示之數告訴人遭受詐騙失財,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檢察官王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