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11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簡字第1172號
原   告 紹陽交通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黃雅玲
訴訟代理人  陳錦華
被   告  薛仁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營業小客車車號000-00號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
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月5日訂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被告自備車輛
,原告提供車額向監理所申領183-A6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
及行車執照1枚交與被告經營載客業務,依契約第19條約定
,被告如有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情形,經原告書面
催告7日內仍不予處理,原告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
照、行車執照。詎被告自101年起失聯,未依約辦理車輛檢
驗,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仍無效果,今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依約應即返還上開牌
照及行車執照。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將
183-A6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
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存證信函、回執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且本件非依公示送達通知,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牌照與行車執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世芳
書記官林欣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市○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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