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號

原告 許豐山

被告 廖庭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19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汽車折舊費用、汽車維修費用、拖車費用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6日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汽車碰撞,而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法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交通費、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及汽車折舊賠償、汽車維修、拖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078,64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78,64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原告雖主張其車輛受有損害,並請求汽車折舊費300,000元、汽車維修費700,000元、拖車費5,900元,然因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之行為,該部分亦非刑事訴訟起訴之範圍,就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即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依據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原告其餘請求另由本院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惟本案此部分之請求雖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起,並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之權利,原告就此部分,仍得在時效期間內另行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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