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5號
97年度交聲字第197號97年度交聲字第224號97年度交聲字第239號97年度交聲字第240號97年度交聲字第251號97年度交聲字第264號97年度交聲字第265號97年度交聲字第266號97年度交聲字第267號97年度交聲字第268號97年度交聲字第269號97年度交聲字第270號97年度交聲字第271號97年度交聲字第272號97年度交聲字第273號97年度交聲字第274號97年度交聲字第275號97年度交聲字第276號97年度交聲字第277號97年度交聲字第278號97年度交聲字第279號97年度交聲字第280號97年度交聲字第281號97年度交聲字第282號97年度交聲字第283號97年度交聲字第284號97年度交聲字第285號97年度交聲字第286號97年度交聲字第287號97年度交聲字第288號97年度交聲字第289號97年度交聲字第290號97年度交聲字第291號97年度交聲字第292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珈崧工程有限公司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張丕芹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6年12月18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ZCD013519號、裁64-ZCD013475號、裁64-ZCD012669號、裁64-ZCD012621號、裁64-ZCB066233號、裁64-ZCD019131號、裁64-LBO150080號、裁64-LBO149764號、裁64-LB0000000號、裁64-LBO149029號、裁64-LBO147188號、裁64-KK0000000號、裁64-KK0000000號、裁64-KK0000000號、裁64-KK0000000號、裁64-KK0000000號、裁64-KK0000000號、裁64-KK0000000號、裁64-KK0000000號、裁64-KK0000000號、裁64-BC0000000號、裁64-ZHA059011號、裁64-ZHA067575號、裁64-ZHA067846號、裁64-ZHA069223號、裁64-ZHA071331號、裁64-BB0000000號、裁64-BB0000000號、裁64-BC0000000號、裁64-BC0000000號、裁64-ZEA024743號、裁64-NJ0000000號、裁64-E00000000號、裁64-KK0000000號、裁64-KK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決撤銷。
珈崧工程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是否合法部分: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
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按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其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又交通法規對於裁決書送達前提起之聲明異議,其異議是否有效,雖未規定,但參照相類似情形於刑事訴訟法第349條規定:「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基於同樣法理適用,在裁決書送達前提出之聲明異議,仍為有效。
㈡經查,原裁決機關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8日裁決後,係
將如下之裁決書,於97年1月28日向「台北市○○區○○里○○路○○○號3F」送達,有收文者之「珈崧工程有限公司」之收文印章簽收可證,然異議人早在97年1月11日提出異議,參照上述說明,故其聲明異議合法。
二、聲明異議是否有理由部分:㈠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理由係在促使受處分人得提早確定其可取得法律救濟之地位,並亦在督促處罰單位提升其行政效率。所謂舉發,非僅以舉發機關掣單告發為足,尚須向受處分人為合法送達後,方得謂完成舉發行為。
㈡次按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乃在使相對人居於可得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此為法理上當然之解釋。又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送達,於第67條至第91條定有明文規定,同法第110條第1項復明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即處理細則第5條明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在性質上復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故自應適用行政程序送達之規定,以書面之舉發通知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受處分人時,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發生效力。
㈢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車輛於94年11月1日遭融資公司「
中華當鋪」強行取走8V-5262號自小客車後,此後再無下落,而異議人之公司地址曾變更過,舉發機關及裁決所均未依照最新地址送達,故從未收到舉發通知,爰為此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㈣經查,異議人珈崧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號)係90年2月16日登記成立,成立時登記公司所在地為「彰化縣彰化市田中里田中莊354號」,負責人即為張丕芹,然91年6月10日更改公司所在地為「台中縣大里市○○路○○○號1樓」至今,有經濟中部辦公室97年1月24日經中字第09736009360號函檢送之登記資料影本可證。
㈤下列案件均未合法於3個月法定時間內舉發:
┌──────┬─────┬────┬──────────────────┐│本院案號│舉發單字號│違規時間│未於法定時間內舉發之理由│├──────┼─────┼────┼──────────────────┤│97交聲264號│ZCD013519│95.9.23│舉發單位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97年│├──────┼─────┼────┤2月20日公警交三字第0970370396號回函││97交聲265號│ZCD013475│95.9.23│理由三:「另有關該車超速違規部分,計│├──────┼─────┼────┤有單號ZCD019131、ZCB066233、││97交聲266號│ZCD012669│95.9.9│ZCD013519、ZCD013475、ZCD012669、│├──────┼─────┼────┤ZCD012621號等6案,經查均符合道路交通││97交聲267號│ZCD012621│95.9.9│處處罰條例第90條之規定於法定3個月合│├──────┼─────┼────┤法舉發。」云云,卻沒有提出任何送達文││97交聲239號│ZCB066233│95.11.12│書證明。本院已在97年1月21日以彰院賢│├──────┼─────┼────┤刑亥97交聲字84號第0000000000號公文內││97交聲197號│ZCD019131│95.12.4│,向彰化監理站要求「若不能證明在合法│││││期限內舉發,將推定未合法舉發,予以撤│││││銷不罰」,該公文亦由彰化監理站函轉各│││││舉發機關,然舉發機關還是不願意花時間│││││去找出舉發之送達文件,未盡其對程序合│││││法之舉證責任,當認定其舉發不合法,且│││││至今已逾三個月舉發期限而無法補正。│├──────┼─────┼────┼──────────────────┤│97交聲278號│LBO150080│95.4.12│舉發單位嘉義縣警察局係向變更前舊址「│├──────┼─────┼────┤彰化縣彰化市田中里田中莊34號」送達,││97交聲279號│LBO149764│95.4.4│因新址遷移不明而於95年6月2日、95年7│├──────┼─────┼────┤月25日,進行公示送達,有嘉義縣警察局││97交聲280號│LB0000000│95.3.29│97年2月4日嘉縣警交字第0970013563號函│├──────┼─────┼────┤檢送資料可證。然而應受送達人之公司地││97交聲281號│LBO149029│95.3.28│址變更,舉發單位卻未查明新址,而草率│├──────┼─────┼────┤認定無法送達,不符合公示送達要件,故││97交聲284號│LBO147188│95.3.12│公示送達不合法,且至今已逾三個月,無│││││可補正。│├──────┼─────┼────┼──────────────────┤│97交聲282號│KK0000000│95.3.28│舉發單位雲林縣警察局97年1月3日雲警交│├──────┼─────┼────┤字第0970003558號回函,空言「查本案皆││97交聲277號│KK0000000│95.4.18│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法定三│├──────┼─────┼────┤個月內合法舉發無訛」云云,並未提出送││97交聲268號│KK0000000│95.8.19│達證書為證據,並未善盡對於程序合法之│├──────┼─────┼────┤舉證責任,且其僅提出原舉發單影本,而││97交聲270號│KK0000000│95.6.10│舉發單上地址均為錯誤之「彰化縣彰化市│├──────┼─────┼────┤田中里田中莊34號」,諒必是向錯誤的地││97交聲271號│KK0000000│95.6.6│址送達,故應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認定│├──────┼─────┼────┤為未合法於三個月期限內舉發。││97交聲273號│KK0000000│95.6.4││├──────┼─────┼────┤││97交聲276號│KK0000000│95.4.24││├──────┼─────┼────┤││97交聲85號│KK0000000│96.6.22││├──────┼─────┼────┤││97交聲224號│KK0000000│95.11.27││├──────┼─────┼────┤││97交聲240號│KK0000000│95.11.12││├──────┼─────┼────┤││97交聲251號│KK0000000│95.10.20││├──────┼─────┼────┼──────────────────┤│97交聲285號│E00000000│94.10.5│舉發單位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並未將舉發│││││單送達受處分人,而係直接於94年10月3│││││日將案件送裁決單位(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處理,有該局97│││││年1月31日竹縣警交字第0973001536號函│││││可證。而裁決單位遲延至96年12月18日裁│││││決,當然是已逾三個月無法補正。│├──────┼─────┼────┼──────────────────┤│97交聲286號│NJ0000000│94.8.7│舉發單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係於94年9│││││月13日向變更前舊址「彰化縣彰化市田中│││││里田中莊34號」送達,因遷移不明而遭退│││││件,未再向他址送達,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7年2月19日高縣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證。│├──────┼─────┼────┼──────────────────┤│97交聲288號│ZEA024743│94.5.25│舉發單位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94│││││年6月24日向變更前舊址「彰化縣彰化市│││││田中里田中莊34號」送達,因新址遷移不│││││明遭退件,有該隊97年1月30日公警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資料可證。│├──────┼─────┼────┼──────────────────┤│97交聲289號│BC0000000│94.5.12│舉發單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係於94年6月3日、94年6月某日、94年4││97交聲290號│BC0000000│94.4.28│月27日、94年3月23日向變更前之舊地址│├──────┼─────┼────┤「彰化縣彰化市田中里田中莊34號」送達││97交聲291號│BB0000000│94.4.13│,均因遷移不明而遭退件,有上述警察大│├──────┼─────┼────┤隊97年1月30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00000000││97交聲292號│BB0000000│94.3.6│2號函檢送之資料可證。送達地址錯誤,│││││至今已逾三個月而無法補正。│├──────┼─────┼────┼──────────────────┤│97交聲269號│ZHA071331│95.7.1│本院行文裁決單位彰化監理站,應提出合│├──────┼─────┼────┤法於三個月內舉發之證據,若未提出合法││97交聲272號│ZHA069223│95.6.6│送達證據,將推定於舉發不合法。而彰化│├──────┼─────┼────┤監理站於97年1月25日以中監彰字第││97交聲274號│ZHA067846│95.6.3│0000000000號函轉知舉發單位「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提出送達文件,然該││97交聲275號│ZHA067575│95.5.31│舉發單位至今仍不回覆本院,應認定其舉│├──────┼─────┼────┤發不合法。││97交聲283號│ZHA059011│95.3.16││├──────┼─────┼────┼──────────────────┤│97交聲287號│BC0000000│94.5.26│本院行文裁決單位彰化監理站,應提出合│││││法於三個月內舉發之證據,若未提出合法│││││送達證據,將推定於舉發不合法。而彰化│││││監理站於97年1月25日以中監彰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知舉發單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出送達文件,│││││然該舉發單位至今仍不回覆本院,應認定│││││其舉發不合法。│└──────┴─────┴────┴──────────────────┘
㈥既然原舉發機關未能在法定3個月內完成舉發,依首揭說明
,已逾期不能補正,不得舉發、裁罰。受處分人上開所辯,洵為可採,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於法有違,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書記官施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