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299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9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6657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7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志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明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兼衡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於期限內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附本院函稿、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年5月3日

113年4月6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

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820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621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679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562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23日

113年10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679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56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4日

113年11月25日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75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6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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