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96號原告 林建興 被告 陳華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53條定分別有明文。又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夫妻之住所地法院。㈡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本件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在卷足證,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並應適用我民事訴訟法上開專屬管轄之規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100年7月4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登記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在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後,被告亦於同年10月19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100年10月25日無故離家後,即不知去向,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乃聲請被告履行同居,經鈞院於101年7月9日以100年婚字第906號民事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同年8月28日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亦置之不理,被告所為已蘄傷婚姻之本質,足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之婚姻顯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存續中,被告於100年10月25日無故離家
後,即不知去向,拒絕與原告同居,經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本院於101年7月9日以100年婚字第906號民事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同年8月28日確定,被告惡意遺棄迄今仍在繼續狀態中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婚字第90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均影本)、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等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鄰居 簡崑崙 到庭證述屬實(參本院102年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亦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婚字第906號卷宗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核閱無訛,揆諸前揭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
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業經本院於101年8月28日裁定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確定在案,而被告於100年10月25日無故離家,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已如前述,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而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又被告離家期間均未主動與原告聯繫,益見被告主觀上確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識,復有惡意遺棄之客觀事實在繼續狀態中,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國精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沈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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