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65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653號

原告東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泳璋

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對被告同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1萬9,208元,原告應繳裁判費2萬8,91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應補繳2萬8,4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匡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書記官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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