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71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17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明欽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欽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至7行更正為「用手控制及扳開陳明欽之口腔」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明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本案犯行,危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安全,並有損國家法紀及公權力執行之尊嚴,應予非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70號

  被   告 陳明欽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欽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19時20分至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行跡可疑,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警察 曾識洋李孟倫 盤查,詎陳明欽明知曾識洋及李孟倫2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將手中所持有疑為海洛因之夾鏈袋置入口中欲加吞食滅證,曾識洋等2人見狀旋即用手挖開陳明欽牙齒,因而遭陳明欽以牙齒咬傷曾識洋而施強暴行為,致曾識洋受有左側無名指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為上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疑似海洛因1包(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分113年度毒偵字第2942號案件偵辦中)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曾識洋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可佐 ,復有員警曾識洋、李孟倫職務報告、晴美旗后診所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行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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