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94號

原告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張文棟

陳柏翰

被告 江宸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柒拾陸元,及附表一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玖拾伍元,及附表二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8日起陸續向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惟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合計新臺幣3萬9071元,原債權人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欠費門號資訊、門號服務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一: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2萬2176元

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表二: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萬6895元

10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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