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雄補字第八二О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於起訴前應
經法院行調解之適用,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復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新台幣肆拾陸萬捌仟陸佰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伍仟零柒拾元,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肆仟零柒拾元。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伍日內補正,並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程克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
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書記官 涂亨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