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105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告 吳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 吳有朋 」之記載,應更正為「吳有明」。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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