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105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告 吳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 吳有朋 」之記載,應更正為「吳有明」。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