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逸帆被告黃美淑(原名康黃美淑)選任辯護人 余政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26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美淑參加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招攬之投資案,其於該集團遭查獲後,與其他被害投資人共組自救會,並被推舉擔任會長後,出面委任告訴人 游孟輝 律師提起相關訴訟,約定欲委任律師之自救會成員應按投資金額即債權比例繳納律師費,以現金繳納或匯款至秉然法律事務所之帳戶,另每位自救會成員應繳納工作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匯款至自救會幹部 林嶽 之帳戶,嗣被告因與其他自救會會員不合,於民國107年底退出自救會,自救會幹部另選林嶽擔任會長。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協商委任事務時,雙方未協議如日後自救會會員超過280人,超過280人部分之會員繳納之律師費應提撥作為自救會工作費等情,竟於108年1月23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以言詞指稱告訴人在自救會會員已達320人時,未將超收之律師費用納入自救會行政工作費,而將超收律師費3、40萬元侵占入己,並對告訴人提出業務侵占罪嫌之告訴,因而誣指告訴人涉有刑法業務侵占罪嫌;嗣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認定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被告聲請交付審判,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惟經審理結果,則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依據被告於107年4月12日在自救會幹部之「思藩俱樂部」通訊軟體LINE群組之對話內容(下稱LINE群組對話),認被告主觀上係認知自救會會員超過280人部分之會員繳納之律師費,應充作自救會工作費等情,則該超過280人部分之會員繳納之律師費,既全額充作自救會工作費,即不應再有律師費、工作費之不同名目,然依被告與 林國偉 於107年9月12、19、30日及同年10月4日之對話(下稱被告與林國偉之對話),被告仍以律師費及工作費之名目談論自救會第二群會員所繳費用之收取、列表、數額等議題,若被告於107年9月19日與告訴人開會後,主觀上仍認知委任告訴人之律師費存有上限總額之約定,則自救會第二群會員所繳費用將全數充作自救會工作費,上開討論即無必要再依律師費、工作費之不同名目核算數額,亦無必要於自救會會員將費用匯入律師帳戶後另向律師助理領取工作費1萬元,亦無必要詢問 大陳 (律師娘)「律師費」要收取多少等情,顯見被告此時主觀上已認知自救會第二群會員所繳費用並非全數充作自救會工作費,而係容許告訴人收取超出原先約定上限總額之律師費,而工作費則以1萬元之數目另予收取。原判決未審酌此等不利被告之事證,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顯與論理法則有違,且判決理由不備等語。
四、
(一)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原判決依憑證人林國偉、 歐龍登 、 劉淑萍 之證言、卷附之LINE群組對話、告訴人所提出律師費名單,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相互勾稽研判,敘明:被告公開於LINE群組對話中對包括告訴人在內之群組成員(含林國偉及其他自救會幹部)傳送其與告訴人達成自救會會員超過280人時,超出人數部分之會員繳納之律師費將作為自救會工作費之口頭協議,及將由林國偉依債權額比例計每人應繳律師費及工作費等旨之訊息時,告訴人、林國偉及其他群組成員客觀上並無不能見此訊息之情形,卻無人為任何異議或不同意見之回應,被告與告訴人就律師費是否約定總額上限之情各執一詞,而告訴人與被告間就委任團體訴訟未曾簽署任何律師費用如何收取之紙本契約或書面文件,被告主觀上誤認其與告訴人間有達成律師費定有總額上限之共識,自有可能;依被告與林國偉之對話,被告就如何向第二群被害人收費已表示由林國偉處理,其不負責此部分業務,而對話中雖語及「律師費」、「工作費」之不同名目及「匯入律師帳戶」等情,被告所為其因考量第二群被害人並非原自救會成員,與其無委任關係,為免第二群被害人如知悉其先前與告訴人有就律師費總額上限外之其他款項充作自救會工作費之約定,會有拒絕支付全數費用之情形發生,故讓林國偉對外仍分別以律師費及工作費名義向第二群被害人收取全額費用,待收取全數費用完畢後,再向告訴人請求將第二群被害人繳交之全部費用均轉為自救會工作費為使用,亦非完全無法想像之事,該對話內容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等旨甚詳。認被告固曾對告訴人提出上述侵占告訴,惟其主觀上始終認知與告訴人協商委任事務時,就律師費定有人數與金額之上限,逾上限之匯入帳戶之律師費應作為自救會工作費之共識,其對告訴人收取逾上限之律師費用,認有侵占之嫌,提出告訴並非全然無因,尚難認上開事項係出諸誣告之故意而虛構,因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既已就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詳敘其如何無從為被告誣告有罪確信之心證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均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指摘,依憑己見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楊力進法官汪梅芬法官許辰舟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