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原交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交簡字第42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宏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宏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宏仁於民國106年11月11日13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某處工廠飲用保力達藥酒後,自該處乘坐公司車輛至屏東縣○○○鄉○○○○路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縣道22.5K處,因面帶酒容,為警實施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遂於同日14時4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盧宏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三地門分駐所警員偵查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2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於97年間,另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件已是被告第3次違犯本罪,被告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王宥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