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1169號原告 柯鴻璿 被告 薛哲輝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7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
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薛哲輝被訴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75號恐嚇危害安全、詐欺取財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就詐欺取財部分判處無罪在案。而依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記載內容所示,原告係僅針對詐欺取財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請求損害賠償,而無一字提及被告恐嚇取財之犯行。是本案被告被訴詐欺取財之罪嫌既經判決無罪在案,揆諸首揭規定,針對原告就此部分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並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