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6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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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6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丞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丞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紀丞樺於民國107年9月19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0)日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輔助自行車(車身號碼:SLTA700108)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0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遭 許修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追撞,致雙方均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0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丞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許修銘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雖辯以:我不知道騎乘電動車也算酒駕云云,惟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且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否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應依行為人之智識能力及知識程度等一切因素考量,判斷行為人是否得以意識到行為之違法,且當行為人對自己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疑慮時,即負有查詢之義務,不能恣意以不確定之猜測,擅斷主張自己之行為屬無法避免之禁止錯誤,否則倘若一律可主張欠缺不法意識而免責,無異鼓勵輕率,亦未符合社會良性之期待。經查,被告為智識成熟且有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是其對於我國政府取締、嚴懲酒駕行為人種種之積極作為及相關規範,應屬知悉,況電動輔助自行車係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其動力、速度均較一般自行車為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飲酒後即不得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亦有明文規範,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能力,其對於酒後能否騎乘電動自行車一事,應有所警覺,並只需稍加查詢相關資訊或詢問親友即可明瞭,是被告要難執詞不諳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所辯難認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與許修銘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其進行吐氣酒精檢測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9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初犯酒後駕車,已坦認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