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金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0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尤金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末行應補充記載:「尤金練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尤金練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警卷第1-3頁反面);⒉告訴人 邱秀美 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警卷第5-8頁);⒊被告尤金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69號卷第19頁-第21頁反面);⒋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3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尤金練為自用小貨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乃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被告自有肇事原因,再關於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亦認為:「尤金練駕駛自小貨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邱秀美無肇事因素(越級駕駛有違規定)」,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5月5日南市交鑑字第1050406540號函及檢送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第10頁反面),亦同此認定。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告辯稱告訴人有闖黃燈云云,核與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6-28頁)不符,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尤金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尤金練因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致告訴人受有左膝前、後十字韌帶及內外側韌帶部份破裂等傷害,傷勢非輕,及被告與告訴人曾在本院進行調解,惟因被告所提出賠償金額不為告訴人接受,致調解不成立,另被告業經賠償告訴人機車修理之損害部分約新臺幣1萬元,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