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9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宗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宗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野獸國無牙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蔣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新臺幣(下同)3,000元】,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陳致 見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竊得之「野獸國無牙公仔」1個,為其犯罪所得,雖被告供稱:已變賣得款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73頁),然被告於行竊得手時,其即已對上開物品取得實際之支配,被告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盜贓物價值因賤賣之結果而貶低之不利益,不應成為減免被告責任及負擔之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為沒收,方屬允當。是為免被告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爰就上開「野獸國無牙公仔」1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50號被告蔣宗宏(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宗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0日3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陳致見 所有擺放在機台上方之「野獸國無牙公仔」1隻(價值新臺幣3千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陳致見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陳致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蔣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致見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四)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檢察官張貽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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